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宜、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5962号

申请执行人:**宜,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小东,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泰安里营门口路88号1-1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汤绍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宜申请执行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34983元及利息,执行费192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无车辆、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股票基金、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 娜

审判员 阳宇航

审判员 刘福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谌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