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谦,四川杉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凯,四川杉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宽,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泰安里营门口路88号1-1幢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汤绍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充县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晋城镇东风路1号。
负责人:王顺彬,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充县民政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宽,被上诉人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原审第三人西充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豪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挂靠豪宇公司承揽西充县××楼××镇敬老院工程项目,***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成立。1.***在本案工程完全自筹资金,对工程的建设进度、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文明施工、财务管理等负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工程的全部成本费用,实行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仅向豪宇公司缴纳挂靠费、代缴的税费等,并在2015年6月18日与豪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确认。***不是豪宇公司的员工,与豪宇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日,本案所涉全部工程确定为合格工程。工程的结算、审计和工程款的收取均由***经手,同时部分工程款由***直接收取。***挂靠豪宇公司承揽工程,应当为实际施工人。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西充县民政局主张工程款,在胜诉后,***直接向西充县民政局享有债权,豪宇公司将不对西充县民政局享有债权。由于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没有债权,故一审法院不应执行本案款项。三、一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西充县民政局对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是确定***是否直接对西充县民政局享有债权的重要依据,也是本案审理的重要依据,本案一审应中止审理。四、在一审法院执行西充县民政局的资金过程中,西充县民政局已经提出了书面异议;同时,在采取执行措施之时,西充县民政局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豪宇公司对西充县民政局并没有任何“到期债权”,故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据《工程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仅享有向合同相对方豪宇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而无直接向西充县民政局主张债权的权利。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豪宇公司的债权属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并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果。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宇公司辩称,1.豪宇公司是西充县××楼××镇敬老院项目施工方,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到期应收款为1741859元(扣减一审法院现已经执行的130万元,还有441859元)。2.***与豪宇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时,豪宇公司与***之间至今未办理内部财务结算,因此不存在任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豪宇公司与西充县民政局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西充县××楼××镇敬老院项目到期应收款的合法享有主体豪宇公司愿意配合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豪宇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参照豪宇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之约定办理完内部财务结算后,若存在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双方可另行主张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充县民政局陈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西充县民政局享有案涉工程的债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案涉执行的标的本身就是执行的到期债权,只是执行法院认为该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本案被执行人豪宇公司。生效判决已认定债权人为***,执行法院将案涉债权认定为豪宇公司所有没有依据,执行行为错误,应予撤销。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依据(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三、(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对西充县××楼××镇敬老院项目的工程款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豪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该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6)川0108执1734号案件立案受理后,经***、***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债权予以冻结,限额33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债权1300000元予以扣划至一审法院案款专用账户。
后***对一审法院执行上述款项不服,认为其作为西充县××楼××镇敬老院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该笔到期债权的所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执行该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川0108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主张其为案涉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表明***与豪宇公司基于《工程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数额为多少均未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依据不确定的债权关系请求排除一审法院对豪宇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并无权利基础。且即使***确系对豪宇公司或西充县民政局享有债权,但债权仅具有平等性而非优先性和排他性,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债权请求权并不产生排除执行的法律效果,故***即使对西充县民政局享有债权,该权利也不当然产生排除执行的效果。***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排除本案执行,遂裁定驳回***提出的异议请求。后***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20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2020年4月1日,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诉西充县民政局、豪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要求西充县民政局向其支付西充县××楼××镇敬老院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1941100元。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川13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前述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名义由西充县民政局与豪宇公司签订,但系***挂靠豪宇公司所为,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西充县民政局主张案涉工程款,遂判决西充县民政局向***支付工程款1741859元。西充县民政局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处于上诉过程中。
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有权直接向西充县民政局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系由***投入资金并实际施工,相应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系***,***应系该工程款的所有人。***同时主张,因案涉工程款不属于豪宇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属于***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权益,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异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案涉项目工程款是否享有权利,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2.本案是否因***另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中止审理。就前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其系该工程款即到期债权的所有人,进而依据《执异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排除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对该工程款享有权利,其已另行在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且该案尚处于上诉过程中,故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宜直接对此作出认定。即使另案最终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以引用的《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仅是赋予了***可直接向西充县民政局主张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仅限于请求支付工程款领域,且该权利的性质也属于债权,***据此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而非优先性和排他性,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对西充县民政局享有的该债权也不产生排除执行的法律效果,其也不属于《执异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综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前已述及,***另案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审理的依据,也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故西充县民政局该项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针对西充县民政局陈述其对豪宇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因该陈述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西充县民政局可另行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3756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0)川13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豪宇公司对西充县民政局并不享有到期债权,且在执行时并无到期债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2020)川13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在此之后,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有证明力。豪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的执行措施在前,生效文书在后,不能排除执行。西充县民政局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案中执行标的是到期债权,***作为权利主体最终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认同***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民终3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西充县民政局撤回对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案涉项目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一审未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主张阻却对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的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相关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发包人西充县民政局亦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本院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若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提出权利主张,经查明发包人确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豪宇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在特定情形下仍有权直接向发包人西充县民政局主张欠付工程款,并非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豪宇公司主张。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生效判决书对***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741859元予以了确认,因此,***依法可以享有对案涉款项中1741859元应付工程款的债权。
关于***依法享有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作为承包人豪宇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款债权,故***、***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大于或者优于豪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身。***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西充县民政局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承包人豪宇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西充县民政局的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同属债权,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款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豪宇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张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而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所应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即使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并获得支持,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获得的工程款,相反,若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不得就同一款项再行向发包人主张;第三,从过错程度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第四,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依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款工程款债权,执行申请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依赖。
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对发包人西充县民政局享有的应收款债权,相对优先于豪宇公司对西充县民政局的债权,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亦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故***就案涉款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强制执行。
(二)对于***提出一审中西充县民政局就(2020)川1325民初67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阻却执行故未中止审理本案虽有不妥,但鉴于二审审理中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了***系实际施工人并判决西充县民政局应支付***工程款1741859元,本院亦根据该生效判决对相关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一审程序虽有不当之处,但未影响到本案的最终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西充县××楼××镇敬老院工程项目对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工程款17418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