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4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其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721号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秀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晓玲,公司职员。
上诉人池其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光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其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池其强无需支付三安光电公司违约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池其强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系就职于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非法取证,所出具的《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没有证明力。因此,一审判决池其强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及竞业限补偿金23142.7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安光电公司辩称:三安光电公司委托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经调查取证出具的《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及相关录像,足以证明池其强在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乾照光电公司)工作的事实。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池其强出具的《员工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显然为虚假证明,不能证明池其强与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池其强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池其强无需支付三安光电公司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8日厦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厦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显示,池其强2005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就业登记在三安光电公司处,2015年10月1日至今在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照光电公司),池其强目前为在职员工。三安光电公司为池其强缴交2008年7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池其强缴交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三安光电公司通过银行向池其强支付工资。2014年6月6日,池其强与三安光电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池其强保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自己使用或披露给第三方、让他人使用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原有的经营渠道、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得到与三安光电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三安光电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向池其强支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作为经济补偿。池其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承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外应向三安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给三安光电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代理费等)还应赔偿损失。池其强与乾照光电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安光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乾照光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工业技术研究和咨询服务;电子产品生产;超高亮度发电二极管(LED)应用产品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维修。乾照光电公司与三安光电公司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2014年9月16日池其强与三安光电公司签订“遵守《保密协议》履行敬业限制义务承诺书”,约定池其强于该日向三安光电公司提出辞呈并与三安光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重申池其强在离开三安光电公司公司后一年内遵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三安光电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0日每月向池其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03.89元,共计23142.79元。2015年4月1日,三安光电公司与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三安光电公司提供调查员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相关证据的服务。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池其强于2015年5月25日、26日、27日、28日存在多次搭乘乾照光电公司内部通勤车出入乾照光电公司的情形,池其强进入乾照光电公司均系当日7:30-8:30左右。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5日出具《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2015年8月13日三安光电公司向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商业信息咨询费用3万元。
2015年12月9日,三安光电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池其强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二、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个月合计23133元);三、支付因取证而产生的费用30000元。仲裁期间池其强提供证据《社保缴费证明(单位: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份,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池其强系自由职业,没有到其他公司上班,池其强的社会保险在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年9月2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005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违约金30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中,池其强提供2014年10月1日与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关系证明》、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其与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安光电公司对《劳动合同》、《员工关系证明》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三安光电公司提交的《厦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显示,2005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池其强的就业登记在三安光电公司处,结合三安光电公司为池其强缴纳2008年7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工资发放记录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等证据,对三安光电公司主张与池其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遵守<保密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业经池其强和三安光电公司签字盖章,池其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三安光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及承诺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三安光电公司已按约定向池其强支付2014年9月份至2015年7月份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间,池其强对三安光电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根据《福建中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容显示,池其强于2015年5月25日、26日、27日、28日存在多次搭乘乾照光电公司内部通勤车出入乾照光电公司的情形,池其强进入乾照光电公司均系当日7:30-8:30左右,符合正常上班时间范畴,池其强未能就搭乘乾照光电公司内部通勤车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乾照光电公司与三安光电公司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故对三安光电公司关于池其强违反了《保密协议》、《遵守<保密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中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予以确认。虽然池其强在本案庭审后提供了其与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关系证明》主张其与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安光电公司对池其强的主张不予认可。池其强在仲裁期间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系自由职业,没有到其他公司上班,现又主张与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前后自相矛盾。池其强提供的其与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1日,而在仲裁阶段却未提供不符合常理。池其强虽提供了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员工关系证明》,但未提交该公司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与之相互印证,故对池其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与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池其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三安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保密协议书》约定池其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还应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安光电公司已向池其强支付补偿金23142.79元,池其强应予返还。三安光电公司要求池其强支付调查费3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池其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二、池其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3142.79元;三、驳回池其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池其强对一审认定乾照光电公司与三安光电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6)0057号裁决书已认定乾照光电公司与三安光电公司存在业务竞争,池其强不服仲裁提起本案诉讼,但在一审中并未对该仲裁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而且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三安光电公司为证实池其强在乾照光电公司上班,委托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调查所摄录视频反映的是池其强搭乘乾照光电公司通勤车及进出该公司的情况,均系在公共场合完成,没有侵害池其强的个人隐私。因此,相关的调查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池其强主张其从三安光电公司离职后,与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在仲裁并未提出该主张,而是主张没有到其他公司上班,其主张前后不一,故其一审提交的厦门万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关系证明》及《劳动合同》,不足以采纳。综上,可以认定池其强在乾照光电公司上班,并违反了其与三安光电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池其强并没有足以反驳三安光电公司主张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仲裁裁决对于三安光电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3142.79元的仲裁请求并未支持,三安光电公司没有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池其强应向三安光电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3142.79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系属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2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3驳回池其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池其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赐进
审判员  许向毅
审判员  张南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陈文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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