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4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晓玲,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光电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600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安光电公司支付***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16491.4元。2.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6月20日入职三安光电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书面向三安光电公司提出辞职并交接了工作,于2013年8月19日离开三安光电公司。2013年8月30日,***就职新单位,至2013年10月8日,因三安光电公司一直未给***办理网上退工及社保减退等手续,导致***被新单位解雇。之后,因三安光电公司始终未给***办理网上退工及社保减退等手续,导致***无法开始新的工作,直至2014年6月29日三安光电公司才为***办理网上退工及社保减退等手续。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的同时,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网上退工及社保减退等手续。三安光电公司至2014年6月29日才为***办理网上退工及社保减退等手续,应承担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给***造成的损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了***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赔偿金6450元,故,三安光电公司应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16491.4元(2294.14×10-6450)。
三安光电公司辩称,一、***称因三安光电公司未办理网上退工及社保减退手续被新单位解雇,不符合客观事实。1.三安光电公司于***离职当月即为其办理了社保减退手续,于2014年5月20日为其办理网上退工手续;2.***与新单位达成共识,在***无法在2013年8月30日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时,仍于2013年8月30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履行至2013年10月8日,离职时新单位出具《劳动合同、关系终结书》,其中离职类型为试用期内离职,离职原因未填写,不排除为***个人原因。二、未办理网上退工及社保减退手续并不必然导致***无法开始新的工作,其并未对损失进行举证。1.从***入职新单位并实际履行一个余月就可以看出未办理网上退工及社保减退手续并不必导致其无法开始新的工作。2.有损失才有赔偿,***并未对其损失进行举证,其是否实际工作状态不明,其完全可能隐瞒其实际就业状态。3.***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办理离职手续赔偿金的诉请已经(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其该项诉请构成”重复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关于三安光电公司逾期办理离职手续赔偿金的诉请进行判决,判决赔偿金额由一审3971元(赔偿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3日)改判为6450元(赔偿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三安光电公司业已实际支付,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关于支付离职手续赔偿金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三安光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三安光电公司未告知***规章制度且***无考勤异常情形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安光电公司不存在违法扣款的情形。1.三安光电公司在***入职时有对其进行培训考试,其中培训内容就包括三安光电公司规章制度(含考勤制度);2.***一审提交的证据2《规章制度》(补充证据)可以看到第七条为考勤,该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迟到扣款10元,旷工1天减发1天标准工资及当月其次奖金的30%,该证据充分的说明了***明知并持有扣款工资所依据的考勤制度;3.2013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安光电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工资时,其所提交的依据正是本案提交的《工资条》,金额也为《工资条》中7月与8月的应收工资之和,即2294.14+1132.94=3427.08元,而该工资条中的2013年8月的应发工资1132.94元恰恰已扣除了***所主张的183.79元旷工及迟到款项。4.三安光电公司实行电子考勤方式,提交的考勤记录为从电子考勤系统中导出,从中可见***2013年8月旷工和迟到各一次。如果***对该电子考勤记录予以否认的,应当由其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申请对该电子考勤记录的原始数据进行鉴定,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企业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是否被篡改,而非仅凭***的口头否认便直接认定其无考勤异常。二、三安光电公司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办理网上退工手续并不必然导致***无法就业;***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无法就业而造成的损失。1.三安光电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在(2014)思民初字第218号劳动争议案件庭审过程中交付***《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完全可凭此证明其与三安光电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并寻找新的工作,从***曾于2013年8月30日就职于钛积光电的事实就可以看出,钛积光电并未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当做录用***的前提条件,无论是钛积光电出具的《聘用通知书》还是《提供离职证明通知书》所要求***提供的都是原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可就算如此,在***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情况下,钛积光电依然录用***并实际履行至2013年10月8日。由此可见,办理网上退工手续并不是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的前提条件,并不必然导致***无法就业,不排除***在此期间业已实际就业的可能。2.***并未就其因三安光电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所导致的损失事实进行举证;且***因自身原因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没有损失自然不存在赔偿。三、退一步说,即使三安光电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责任,三安光电公司业已依据(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逾期办理离职手续期间赔偿金6450元。一审判决三安光电公司再行支付将因重复给付而使***从中获利。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2013年8月扣款工资的诉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该日应为双方就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于2016年4月20日才就此提起诉讼,业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的该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三安光电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月应发工资计算,支付逾期办理退工手续赔偿金12841.9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所适用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是以***在三安光电公司就职期间月应发工资为标准,但并未阐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与(2014)思民初字第218号、(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以失业保险金为基数计算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大相径庭,也有违在判决书中所适用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就损失事实和金额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判决三安光电公司按其就职三安光电公司期间月应发工资为计算基数计算逾期办理退工手续赔偿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支付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16491.4元的诉请显然已构成重复起诉,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在(2014)思民初字第218号的案件中要求三安光电公司支付因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被新单位解雇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关于支付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从字面上看似乎存在差别,但从(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已构成了实质上的同一。(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在上诉时关于三安光电公司办理离职证明手续包括网上退工的主张,认定三安光电公司应当办理网上退工手续,(2014)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截止时间不当,并就此做出改判,在***请求赔偿金额范围内,增加了逾期办理离职手续(已包含网上退工手续)期间赔偿金,改判赔偿金额为6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实质上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辩称,一、***提供的《规章制度》第六部分薪酬第(五)、(1)条,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一律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第七部分考勤第2条,旷工1天减发1天标准工资,以及当月绩效奖金的50%。这与撒供电公司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内容是一致的,说明《考勤管理制度》是《规章制度》的细化。但三安光电公司从始至终对《规章制度》持不确认其真实性的态度,且拒不提供完整的《规章制度》进行比对,其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其在《规章制度》中约定的应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缴交五险一金包括住房公积金的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三安光电公司应对其不提供《规章制度》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章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旷工1天减发1天标准工资,以及当月绩效奖金的50%。但《考勤异常表》是三安光电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的确认,且根据旷工罚款的相关规定,无法计算出173.79元扣款是怎么计算得出的,故不存在***对扣款情况是明知且认同的情形。二、关于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在前案中关于逾期办理离职手续赔偿金的请求是自2013年8月30日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但三安光电公司的损害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6月29日才结束。此时,一审已经审理完毕,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将赔偿金额合并审理,仅按照***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支持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故***向法院申请再审合并审理赔偿金额未得到法院支持,再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故***于2016年4月18日启动本次案件的劳动仲裁程序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是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安光电公司退还***2013年8月份违法扣款183.79元;2.三安光电公司支付***因未及时办理网上退工手续而被新单位解雇的赔偿金15050元;3.三安光电公司为***补缴住房公积金360元。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变更为支付***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1649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6月20日进入三安光电公司上班,任仓管员,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6个月,三安光电公司于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三安光电公司应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给***。2013年8月14日,***填写一份《员工离职手续表》,注明离职原因为”返乡”,该表已经部门审核,但其余审批栏目未签字,移交事项未填写。双方认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应发工资为3427.08元。2013年8月,钛积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发给***一份《聘用通知书》,载明自2013年8月30日起入职该公司,试用期6个月,职务为仓管员,每月薪资2150元,报到所需资料包括原公司离职证明。前述所需资料需完整且真实无误,否则将不予录用,即使录用后,发现存在虚假的,该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2013年8月30日,该公司出具给***一份《提供离职证明通知书》,载明因***与上家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导致该公司无法为***做就业登记及社保登记等手续;要求***于2013年8月30日提供之前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逾期该公司将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0日,该公司出具一张《劳动合同、关系终结书》,载明***于2013年10月8日离职,离职类型为”试用期内离职”。
2013年10月11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9日起解除;2.三安光电公司支付***工资3428.08元;3.三安光电公司支付因未及时发放工资而辞职的经济补偿金1104元;4.三安光电公司支付***因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被新单位解雇的赔偿金6450元。2013年11月22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1.确认三安光电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19日起解除;2.三安光电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3427.08元,***个人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用可从中扣除;3.驳回***的其他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前述仲裁书第1、2项表示无异议,并当庭交接***的离职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前述第2项裁决。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和三安光电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三安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397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18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18号判决第二、三项;三、三安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赔偿金64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三安光电公司实际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之日为2014年6月29日,故三安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计算至该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审查范围,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6年4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三安光电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三安光电公司:1.退还***2013年8月份违法扣款183.79元;2.支付***因未及时办理网上退工手续而被新单位解雇的赔偿金15050元;3.为***补缴住房公积金36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6]0041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认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三安光电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是否告知。三安光电公司提交规章制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对该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三安光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规章制度送达***,故对三安光电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不予采信,认定三安光电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并未依法告知送达***。2.***考勤是否存在异常。三安光电公司提交考勤异常报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考勤异常报表系三安光电公司单方出具,也不是原始考勤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三安光电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的时间。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就业管理中心调取了***办理退工手续的具体时间和完成时间,显示三安光电公司为***办理失业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失业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办理失业登记的时间应以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材料为准,三安光电公司为***办理失业登记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关于***要求三安光电公司支付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16491.4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问题。在(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三安光电公司支付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被新单位解雇的赔偿金6450元(自2013年8月30日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要求三安光电公司支付赔偿金6450元,未超过三安光电公司逾期办理离职手续而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在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安光电公司为***办理网上退工手续的义务并未消除,三安光电公司仍应承担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法院的调查,三安光电公司为***办理失业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故三安光电公司逾期办理退工手续的时间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照***的月应发工资计算,三安光电公司应支付***逾期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金12841.9元。二、关于退还2013年8月份的违法扣款183.79元。三安光电公司未告知***单位规章制度且***无考勤异常情形,故三安光电公司主张其按照规章制度扣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三安光电公司应支付***扣款183.79元。三、关于***要求三安光电公司缴交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要求三安光电公司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12841.9元;二、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扣款183.7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其在(2014)思民初字第218号一案诉讼请求的第3项为”三安光电公司支付***因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被新单位解雇的赔偿金6450元(自2013年8月30日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查,***的该主张与(2014)思民初字第218号记载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1.《厦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欲证明2014年5月20日通过厦门市就业管理中心了解到,***从2013年6月20日至今是三安光电公司的在职员工;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案的庭审笔录,欲证明三安光电公司在该案的审理中对***提交的前述《厦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申诉状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353号案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三安光电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确认其为***办理网上退工手续是2014年6月29日。三安光电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厦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明》表述的”至今”应是指2014年5月20日,***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三安光电公司主张,关于办理退工手续时间的认定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三安光电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网上退工审核记录》明确记载其在厦门市对公综合服务平台上为***办理网上退工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且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查,厦门市思明区就业管理中心在给一审法院的查询回执中明确三安光电公司为***办理失业登记的时间为”2014-05-2017:42:49”,故一审判决认定三安光电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为***办理网上退工手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三安光电公司为其办理网上退工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6月29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安光电公司提交:”新员工培训试卷A”,欲证明***对违反规章制度给予扣款的规定是知道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其所提交规章制度的真实性。
二审审理中,***确认其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仲裁时才提出要求三安光电公司退还2013年8月的扣款,之前从未提出该主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请求三安光电公司退还2013年8月扣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一年。三安光电公司于2013年8月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对***扣款183.79元时,***既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对此提出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三安光电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逾期办理离职手续赔偿金16491.4元的诉讼请求。1.***在(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一案中要求三安光电公司支付逾期办理离职手续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是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该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其本案主张的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赔偿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请求赔偿金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止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安光电公司主张***该项主张属重复诉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在本院(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安光电公司为***办理网上退工手续的法定义务并未消除,其仍应承担为***办理网上退工手续的义务。三安光电公司迟至2014年5月20日才履行为***办理网上退工手续的义务,故三安光电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金。3.关于赔偿金标准。虽然***未能举证其因三安光电公司未办理退工手续导致无法就业而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但其因此而存在损失系客观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照***的月应发工资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安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60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扣款183.7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12841.9元;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和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承      茂
审 判 员 庄      伟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思      思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