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内蒙古蒙树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23民初3394号 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金融住宅小区2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树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第五农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蒙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第五农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内蒙古和盛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新区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云计算大数据创客中心3317-3320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 被告: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0号楼1层1359室。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 被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告:***,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告:和盛蒙树生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英皇道510号港岛大厦2605室。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职务。 被告:内蒙古和瑜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第五农场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 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与被告***、***、内蒙古蒙树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内蒙古和瑜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蒙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和盛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盛蒙树生态(中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蒙树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截止2024年8月20日的逾期罚息、复利179871.13元,并支付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未偿还的罚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887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蒙树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借款本金630万元及截止2024年8月20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471210.19元,并支付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8875‰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借期内利息和罚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8875‰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蒙树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律师代理费29393.09元、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等。以上一、二、三项合计:743474.41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对被告内蒙古蒙树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内蒙古和盛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蒙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一种促进植物吸收养分的基因、其编码的氨基酸序列和表达载体以及应用(专利号:2016110184123)、一种树苗搬运装置(专利号:2017211412926)、一种除草剂混合喷砂装置(专利号:2017211387290)、一种树苗起树机(专利号:2018212177218)的专利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对被告蒙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500万股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蒙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盛蒙树生态(中国)有限公司、内蒙古和瑜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共同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下称金谷银行龙谷支行)与被告内蒙古蒙树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下称内蒙蒙树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金谷银行龙谷支行向内蒙蒙树公司授信1000万元,授信期间为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0日,授信担保: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质押、最高额保证;授信期间根据本合同为授信申请人内蒙蒙树公司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贷款,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合同等。金谷银行龙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内蒙蒙树公司全数承担。同曰,为保障债务的履行,金谷银行龙谷支行分别与各担保人签订下述担保合同:1、金谷银行龙谷支行与内蒙古蒙树公司、内蒙古和盛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蒙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内蒙古蒙树公司、内蒙古和盛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蒙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专利权:一种促进植物吸收养分的基因、其编码的氨基酸序列和表达载体以及应用(专利号:2016110184123)、一种树苗搬运装置(专利号:2017211412926)、一种除草剂混合喷砂装置(专利号:2017211387290)、一种树苗起树机(专利号:2018212177218)为该笔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提供的前述专利权质押办理了专利权质押登记,专利权质押登记号为:Y2021150000043。2、金谷银行龙谷支行与蒙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以蒙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500万元的股权为该笔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提供的前述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爱知书为:「(京东)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00002431号】」。3、金谷银行龙谷支行与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以蒙15**万元的股权为该笔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第十一条第8款还约定出质人出质的质押财产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出资人承诺就质押财产不足部分或不符合标准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金谷银行龙谷支行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保证人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内蒙古蒙树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蒙树生态建设集团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在向金谷银行申请授信借款前,同意以4种专利、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500万元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且蒙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谷银行龙谷支行履行授信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1曰,原告金谷银行龙谷支行与被告内蒙蒙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内蒙蒙树公司向金谷银行龙谷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1%。按月结息,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9.465%;逾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罚息利率年利率9.465%计收复利。原告金谷银行龙谷支行于2022年6月17日,向被告内蒙蒙树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金谷银行龙谷支行与内蒙蒙树公司办理了贷款转办,内蒙蒙树公司借新还旧后,本金结清,但该笔贷款截止2024年8月20日的逾期罚息、复利179871.13元未还。2023年6月25日,原告金谷银行龙谷支行与被告内蒙蒙树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内蒙蒙树公司向金谷银行龙谷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借据约定利率为准,即年利率6.31%。按月结息,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9.465%;逾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罚息利率年利率9.465%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金谷银行龙谷支行依约于2023年8月31日向内蒙蒙树公司发放贷款金额700万元,被告内蒙蒙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2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471210.19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资金安全,现原告金谷银行龙谷支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