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3民初3550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蒙树公司呼市分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蒙树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某某广告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北京蒙树公司呼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蒙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蒙树公司呼市分公司、北京蒙树公司支付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155,546.59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3,311.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55,546.59元×3.65%÷12个月×7个月=3,311.8元(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2.案件受理费由北京蒙树公司呼市分公司、北京蒙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广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北京蒙树公司支付某某广告公司广告服务费153,926.64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广告公司与北京蒙树公司呼市分公司、北京蒙树公司约定由其向两被告提供广告制作服务,某某广告公司依约向两被告提供完广告制做服务后进行了对账,确定北京蒙树公司尚欠广告服务费153,926.64元,北京蒙树公司呼市分公司尚欠广告服务费为1,619.95元。北京蒙树公司呼市分公司的总公司为北京蒙树公司,因此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某某广告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蒙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某某广告公司与北京蒙树公司约定由某某广告公司为北京蒙树公司提供广告制作服务,提供服务后双方进行了对账,北京蒙树公司、某某广告公司在《供应商对账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材料项目欠款余额,北京蒙树公司尚欠某某广告公司广告制作服务费共计153,926.64元,遂某某广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某某广告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北京蒙树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北京蒙树公司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其自负相应法律后果。某某广告公司为其提供广告制作服务,且双方进行了对账,北京蒙树公司应履行支付广告制作费的义务而未履行,故某某广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内蒙古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服务费153,92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9元(原告已预交1,739元),由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内蒙古某某广告有限公司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