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3民初2705号 原告: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曹某某。 原告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374,037.5元;二、判令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三、判令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支付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欠款374,037元和借款600,000元,合计974,037.5元,同期银行利息(6,854元/月×29月=198,766元)四、判令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支付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欠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89,759元;五、判令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支付苗木款89,759元的同期银行利息(89759×0.007元/月×29月=18,299元);六、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用、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用均由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6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为苗木绿化种植公司,2018—2021年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全的履行了供树苗义务,但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多次催要,2023年7月出具对账单一份,为维护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2019年3月25日,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两份《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提供树苗,合同约定待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供货完成后,年底前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60%,并开具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确认量的全部发票,余款第二年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义务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合同总价175,580元,于2018年11月26日开具金额157,380元增值税电子发票、2019年7月3日开具18,200元增值税电子发票,经双方结算,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欠付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货款合计89,759元。 2019年4月3日,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树苗,合同约定待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供货完成后,年底前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60%,并开具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确认量的全部发票,余款第二年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义务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2019年7月3日,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6,436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 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0日,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树苗,合同约定待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供货完成后,年底前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60%,并开具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确认量的全部发票,余款第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月向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树苗(有收料验证单及发票佐证),并于2019年12月12日开具89,000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2020年1月15日开具245,630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 2021年3月27日、2021年4月24日,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树苗,合同约定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全部供货完毕经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按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金额和数量提供全额发票,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全额发票后于当年年底前支付至全部货款的50%,第二年支付全部货款的30%,第三年支付全部货款的20%。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开具72,600元张增值税电子发票、2021年7月7日开具63,800元增值税电子发票。 上述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97,466元,经过双方对账,已付款123,428.5元,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计尚欠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374,037.5元。 本院认为,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苗木的义务,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一、根据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义务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主张树苗均于签订合同当年向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提供并开具增值税电子发票,故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向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树苗款,并支付违约金。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发票总金额为175,580元,故违约金以总金额的2%,即3,511.6元。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欠付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的树苗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二、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97,466元,经过双方结算尚欠374,037.5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的债务分段计算:(一)2019年合计提供货款金额为361,066元,根据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待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供货完成后,年底前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60%,并开具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确认量的全部发票,余款第二年付清”,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月向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树苗,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年底前支付60%的树苗款,即361,066元×60%-123,428.5元=93,211.1元,2020年年底前支付剩余的40%树苗款,即361,066元×40%=144,426.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付款的情况,认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从违约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截止2024年5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46,008.87元(利息计算办法:1.2020年1月1日起到2024年5月31日止,以93,211.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加计30%计算为19,953.62元,2.2021年1月1日起到2024年5月31日止,以144,42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加计30%计算为23,529.98元)。(二)2021年供货金额为136,400元,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分三次付款,即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全额发票后于当年年底前支付至全部货款的50%,第二年支付全部货款的30%,第三年支付全部货款的20%,2021年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全部苗木,应于2021年年底支付总金额50%即68,200元,2022年年底支付总金额的30%即40,920元,2023年年底支付总金额的20%即27,280元,截止2024年5月31日利息合计10,866.84元,(利息计算办法:1.2022年1月1日起到2024年5月31日止,以68,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加计30%计算为7,699.2元;2.2023年1月1日起到2024年5月31日止,以40,9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加计30%计算为2,658.12元;3.2024年1月1日起到2024年5月31日止,以27,2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加计30%计算为509.52元).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树苗款374,0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350.44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从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树苗款89,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11.6元; 三、驳回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00元(缓交),鉴于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4,508元,由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