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林,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南侧职防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长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青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宸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王青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弘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青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没有银行流水否认上诉人将18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属于枉法裁判行为。2、涉案房产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未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并不必然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应当”而不是“必须”,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只是涉及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审理错误的理解法律规定,导致一审错误的判决。
弘宸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一审起诉意见一致。
弘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焦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解决职工安置问题,被告***、***、王青林承诺可以解决资金问题,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12年4月17日,原告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青林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王青林。根据甲方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需要,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房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转让的房产(含土地)总价款为壹佰捌拾万元整(180万元),价款甲方用于安置职工和支付股本金。二、转让的房产位置为建设路南,农机监理所东侧,焦国用(2005)第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一并转让给乙方。(范围:北至建设路、东至一建公司机械处、南至乙方房屋、西至朝阳大院路)。三、甲、乙双方房产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相关过户手续的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给乙方手续的办理提供一切的便利条件。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房产定金伍拾万元(50万元)。五、甲方需在贰月内将所属房屋内外物资全部清理完毕,将完整的房产及土地交付给乙方,乙方接受之日交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贰拾万元整(120万元)。六、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所转让房产(含土地)的一切手续交付给乙方(如房产证、土地证及相关图纸)。七、在乙方占用或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甲方应积极配合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尤其不得出现甲方职工以各种理由阻挠乙方占用的现象,手续办理完毕,乙方正常占用后,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款项拾万元(10万元)。八、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定金伍拾万元(50万元)两倍的违约金。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至今,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房产款18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也未到政府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1800000元的转让款分5次支付,其中2014年10月13日的收条是赵志松个人出具的,不能认定该笔款已支付给原告账户。另外四张收据虽然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但该收据上主管栏、会计栏、出纳栏经手人栏均没有人签字,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等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五笔款项已进入原告的账户,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已收到三被告1800000元的房产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此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双方的房产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青林、***、***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青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银行转账相关流水凭证复印件六张,据此证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将180万元转账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然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的时间和银行转账的时间是相互对应的。2、原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杨小彪出具的土地转让款收入及支出明细表复印件一张,据此证明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将180万元房产转让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该款用于安置职工和支付股本金。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该六张转账凭证恰好证明了该笔转账款180万元均为未支付给该公司,而是支付给张艳、赵志松。截至目前该公司没有收到转账款。对证据2真实性和指向性均有异议,杨小彪已不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六七年了,对方出具的完全是个人行为,该公司不予以认可,该方也有账目并未收到上诉人所称的已经支付的转账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表格载明内容为土地转让款收入支出明细,系弘宸公司内部资金收支,现弘宸公司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双方并未就合同对价的支付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对此项案件事实本案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三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房产款不当。其余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经批准将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至起诉时,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审认定涉案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上诉人主张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青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青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苏 杭
审 判 员  柳 涛
法官助理  樊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