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3民初154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影影,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奇,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79811U,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民营经济区**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文忠
被告: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410791100001491,住所地:新乡市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朱兴宝。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影影、张天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被告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新乡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13#B综合楼施工工程,原告及父亲侯明生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新乡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13#B综合楼全部施工工作,并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后,**公司与天业公司经结算工程造价为640万元,**公司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扣除工程管理费及税费后尚欠原告及父亲侯明生30万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剩余30万元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13#B综合楼施工事项达成一致;2、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及其父亲侯明生就案涉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原告**及其父亲侯明生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施工工作;3、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完成全部工程量;4、结算认证会签表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400000元;5、**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6、收到条11张,证明原告父亲侯明生陆续收到**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31日,被告天业公司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新乡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13#B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包范围为土方、基础、主体、外装饰、内墙水泥砂浆毛面、地面水、地面水机砂浆毛面系统、电气照明,不含电梯、设备、消防和报警系统。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封顶后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待竣工验收合格且交房时,甲方将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13#B楼五层面积888.67㎡作价200万元,冲抵工程款。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保修金按5%按规定执行,审核竣工结算时间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上报结算后一个月内完成。
2009年6月4日,被告**公司和原告**及其父亲侯明生签订《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新乡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13#B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将其承包天业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承包给原告**及其父亲侯明生,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公司按照天业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收取工程管理费和税费。2010年1月5日,施工单位**公司、建设单位天业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经验收合格。2011年1月20日,天业公司、**公司、**签订《新乡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13#B综合楼工程结算认证会签表》一份,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工程最终含税结算价为640000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公司向天业公司出具声明一份,称天业公司尚欠**公司300000元保修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侯明生已收到工程款5524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侯明生,案涉承包协议无效。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侯明生请求参照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结算含税总价为6400000元,**公司按照总价款的9%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应将剩余的工程价款6400000元×(1-9%)=5824000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侯明生。被告**公司已经支付5524000元,剩余300000元未支付,该金额与**公司向天业公司出具的声明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300000元工程款。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将发包方和承包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将工程总价款的5%扣留作为保证,而非由承包人另行交纳,该保修金实质上仍属于工程款范围。根据案涉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显示,除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外,其余工程的保修期均为2年。结合2010年1月5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来看,天业公司应在2015年1月4日之后的14天内返还保修金。结合2018年5月2日**公司向天业公司出具的声明来看,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该300000元保修金。因此,天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侯明生承担责任。由于**与其父亲侯明生均属于实际施工人,而其父亲侯明生在本案起诉时已去世,因此**无论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死者的近亲属,均可以自己名义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在论述完毕上述责任分配后,本院对**的原告主体资格亦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天使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