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民营经济区一号楼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文忠,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卫国,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青龙路与中央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世博庄园1号营住楼。
法定代表人:李全毅,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祥公司)、***、***、张卫国、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阳台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的约定是针对第七层的阳台面积作出的约定”错误,仅此一项少判105860.84元。(二)飘窗面积89.82平方米及空调板面积118.82平方米都应计算到工程款里,应当支付。(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4年3月5日,***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七层斜屋面面积按第七层斜屋面总面积×1.5计算,阳台按实际面积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阳台按实际面积计算的约定实则是针对第七层的阳台面积做出的约定”并无不当。***主张的阳台等计算面积的方法没有合同依据,也与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内的通常做法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意见书有争议暂列项中的飘窗面积和空调板面积,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并没有对该争议项做出约定,且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该争议项是不计取面积的,该项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三)***系成祥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应由成祥建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