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1执505号
申请人:***,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执行人: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乡市开发区民营经济区。
关于***申请执行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豫07民终3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一、限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05800.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3000元;
三、驳回***对张爱国、张爱勤、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8690元,由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0元、***负担5054元;反诉1512元,由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实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公司在其他法院也有标的数额巨大的执行案件,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有效地址。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仅有零星存款,申请人不要求法院执行。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721执50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李小圣
审判员 马祥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