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民终2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安东路以西、军屯街以北。
负责人:薛振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西巷18号楼3单元2层1号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学苑路大世界花园5号楼12层A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跟庆,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东城办贺村铺。
负责人:张中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山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马跟庆,上诉人民生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斌,原审被告宝翔公司诉讼代理人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医疗费(17820元)。二、依法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四医大出具的药品费用票据(2015年10月21日的11880元;2016年1月12日的5940元)均发生在本案诉讼一年之前。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二、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在合理合法的期限内计算。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伤害后果应当视为诊疗终结。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17800元医疗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在病情治疗完毕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治疗完毕,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时效,应当指第一次主张的时效。民法总则已生效,规定时效是三年。二、根据人身损害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被上诉人还在治疗中,不符合条件。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民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计87981.82元;判令被告宝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计43990.9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运城市大世界花园5号楼12层A户业主。2010年1月7日14时许,因原告家中天然气泄漏发生爆炸造成原告身体多处烧伤。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11年4月,本院作出(2011)运盐民东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生公司和被告宝翔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45%的民事责任,原告本人承担10%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运中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民生公司承担该次事故60%的责任,宝翔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2012年1月和2015年6月,原告***又分别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继续医疗费、误工费等。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均作出相应判决。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为继续治疗,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购药花费41580元,治疗费25272元,交通费为3592元,住宿费5949元,原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因请病假,所在单位根据相关的规定扣发原告相应的工资为68820.60元,为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上共计1452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天然气泄露爆炸致伤的原因和责任比例,已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民生公司承担60%,被告宝翔公司承担30%,原告本人承担10%。本案系原告因同一事故的第五次起诉,故二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原告主张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陪护人员高宁的飞机票及火车票的主张,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陪护的医疗建议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高宁交通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民生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运中民终字第673号判决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病情治疗完毕后再行主张,现原告病情尚未治疗完毕,原告先行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医疗费66852元、误工费68820.6元、交通费3592元,住宿费5949,共计145213.6元,由被告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0%,即87128元;被告山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即43564元。上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被告山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被上诉人医药费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每次治疗具体日期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年。该条规定了关于后续治疗产生费用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和时效期间。据此规定,后续治疗费用适用诉讼时效,且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2015年10月21日的11880元和2016年1月12日的5940元医疗费均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该费用应从上诉人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原审被告山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判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仍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比例予以赔偿。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判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是否适当,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尚在治疗期间,目前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并以此为由抗辩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医疗费49032元、误工费68820.6元、交通费3592元,住宿费5949元,共计127393.6元,由上诉人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按照该数额赔偿***60%,即76436元。原审被告山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原判确定数额145213.6元赔偿***30%,即43564元。上述给付项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负担320元,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山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李满良
审判员 任志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