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

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
负责人:薛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山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宝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诉称其是因为2010年的事故进行治疗并要求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但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医疗费用与该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外购药等费用没有医院医嘱,住宿时间明显过长,费用过高等问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其次,2010年的事故至今已长达十余年,被上诉人的病情已经稳定,完全符合治疗终结的条件,被上诉人频繁多次提出诉请主张,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由被上诉人补充证明,提供补强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辩解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无关联、购药无医嘱、住宿时间久等事由的举证责任,认定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明显将被上诉人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上诉人,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是2010年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于伤情严重,至今仍然在西京医院治疗,由于治疗时间跨度太长,答辩人多次提起上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声称答辩人已经符合治疗终结的条件没有任何证据,因为答辩人现在仍然在进行治疗。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虽然经过长时间的治疗,但是由于其瘢痕面积较大,以至要进行激光治疗和药物治疗,为了节省费用,只能在医院附近租房,答辩人根据医院的医嘱购药和租房属于合理的支出,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宝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民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计74162.04元;判令被告宝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计37081.0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运城市大世界花园5号楼12层A户业主。2010年1月7日,原告家中天然气泄漏发生爆炸造成原告身体多处烧伤。2010年10月,原告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11年4月,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运盐民东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生公司和被告宝翔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45%的民事责任,原告本人承担10%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运中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民生公司承担该次事故60%的责任,宝翔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2012年2月17日、2013年7月16日、2015年6月29日、2017年3月15日、2018年10月9日,原告**又分别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继续医疗费、误工费等。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均作出相应判决。原告截止2019年12月14日的所有医疗等费用均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判决。由于原告右手及面部术后瘢痕挛缩,从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原告又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诊治。在此期间,原告共花去治疗费50400元,购买药物“巴必克”和诊查费共计55182.6元,交通费181元,住宿费12400元,合计1181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天然气泄露爆炸致伤的原因和责任比例,已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民生公司承担60%,被告宝翔公司承担30%,原告本人承担10%。本案系原告因同一事故的第七次起诉,故二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购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民生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无关联、购药无医嘱、住宿时间久等,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20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的各项损失70898元;二、被告山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20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的各项损失35449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758元,被告山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当庭陈述已经收到宝翔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向其支付的35449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购药费、住宿费是否正确。
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民生天然气公司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医疗费与2010年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7日,**因家中天然气泄漏发生爆炸造成身体多处烧伤,事故发生后,**起诉请求民生天然气公司、宝翔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运中民终字第673号生效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对于**遭受的人身损害民生天然气公司承担60%责任,宝翔公司承担30%责任,**本人承担10%责任。因烧伤情况严重,**多次进行后续治疗,并多次通过诉讼主张民生天然气公司、宝翔公司支付其治疗烧伤的费用,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认定,本次**起诉请求支付的医疗费亦是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烧伤而产生的费用,民生天然气公司称该医疗费与2010年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购药费。**起诉请求的购药费是购买药品“巴必克”的费用,一审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师处方,明确了该药品的购买数量和用量标准,民生天然气公司称**购买“巴必克”无医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宿费。**于2021年3月1日至4月1日、2021年8月20日至9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位于西安,住宿费系其为进行治疗而产生必要、合理的开支,一审结合**的实际治疗情况和实际需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民生天然气公司上诉称住宿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史晓晶
审判员  胡 玮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