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2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8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 上诉人(原审原告):**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2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2)晋0802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上诉人**1以及上诉人**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22)晋0802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与民生公司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规定,认定***超过退休年龄,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确认的女职工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法律固定的第一条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群众团体的工人为限定条件,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普通民营企业。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中止,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我省高院的判例中的解释明确,并非当然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赋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并非系否定劳动主体达到退休年龄即不可成立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超过50岁为由不予认定劳动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望判如所请。 民生公司辩称,一、***在入职时已超过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首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为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入职时53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法律规定。其次,**1、**2认为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但没有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目前普通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然适用现行有效的退休年龄相关规定,即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再次,《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企业退休职工的年龄,女工人是50周岁,女干部是55周岁,并严格要求各地按此执行。***属于女工人,应当以50周岁作为退休年龄。二、原审法院适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知,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主体资格、人身依赖性和业务组成。因***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不构成劳动关系。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于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护,通过《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些规定足以说明,已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的就业,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驳回**1、**2的上诉请求。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与民生公司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民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女,1967年3月8日出生,2017年3月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0年6月,***入职民生公司客服部,担任抄表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民生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2021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22年7月,**1、**2、***向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7月22日,该委作出运开劳人仲裁字(2022)第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1、**2、***仲裁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均表示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在2020年6月入职民生公司时,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1、**2要求确认***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13日与民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1、**2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均认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12月6日,***死亡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与民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与民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用工事实,但***入职于民生公司时已经53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法律角度讲,此时***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社会保险机构依法也不会给***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也就是说,此时***已经不具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2不能举证证明***达到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民生公司造成的情形下,一审不认定***与民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1、**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1、**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婧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