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与海阳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3225号
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99号3号楼2单元***0C。
法定代表人:贺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麟,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市榆山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荘培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广、吴海斌,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电梯)与被告海阳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荘源房地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电梯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麟及被告荘源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海阳市荘源海阳明珠居住小区安装调试16台电梯,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160万元,被告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4个月支付全部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经政府指定验收机构验收电梯合格后并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但至今被告尚欠安装费25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9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电梯安装费29万元无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总台数为16台,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160万元。双方约定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1年9月25日,预计完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付款约定,被告在发货前7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数的10%为16万元,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数的50%为80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40%安装费64万元,此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4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另于20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3日支付给原告安装费16万元及80万元,原告陆续安装,原告所安装的16台电梯于2012年12月6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6日、同年10月***日付给原告10万元、25万元,被告累计付给原告131万元,尚欠安装费29万元未付。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一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安装费29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给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29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阳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雪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