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与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02民初135号
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748。
法定代表人贺卫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茹,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雅豪,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77923392Y。
法定代表人:薛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茹、甘雅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维保费用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36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57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后续利息续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自2016年6月起至2018年5月,原告公司及其分公司对大汉天一酒店内的两台杂物电梯及五台乘客电梯实施保养,并与被告连续签订了四份《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派出保养人员定期对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保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出支付发票,要求支付维保费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共支付64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自2016年6月起至2018年5月,原告公司及其分公司对大汉天一酒店内的两台杂物电梯及五台乘客电梯实施保养,并与被告连续签订了四份《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1、服务对象为被告委托原告对于2012年5月、11月安装的位于汉台区XX路XX酒店的2台杂物电梯及5台乘客电梯实施保养服务;2、服务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止;3、维保费用共计94000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派出了保养人员定期对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保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出支付发票,要求支付维保费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共支付64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电梯保养合同、维修保养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违约,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36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57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后续利息续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下欠维保费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36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宝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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