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02执35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XX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贺卫东。
被执行人: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XX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文生。
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诉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7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
在执行中,本院已采取以下调查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以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下欠维保费30000元。2、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2362元。3、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支付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已发生3050.95元)。4、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已发生1748.25元)。5、负担受理费324元,执行费426元,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保险产、股票证券、车辆、网络资金账户、税务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汉中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查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20XX)陕XX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西安XXXX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汉中大汉天一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已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告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五、本案对将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上网公示。
上述调查执行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和平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苟汉生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