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

汉中市锦绣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1942号
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贺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茹,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市锦绣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熊朝国,
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锦绣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茹及何艺、被告汉中市锦绣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熊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改造费20000元、电梯IC卡设备3360元,以上合计233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33元(自2020年6月1日起以2336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0.0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后期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陕西合众电梯公司接受被告汉中锦绣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由原告下设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改造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被告锦绣华庭委托原告合众公司改造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街的XX小区XX单元电梯;2、改造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3、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改造安装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7月12日,原告所改造的涉案电梯工程经汉中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审核通过后,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小区交接验收使用。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截止2020年4月9日,被告仅支付了电梯改造款80000元,尚欠20000元款项未予支付。2020年3月,被告小区因原有的刷卡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故委托原告公司重新安装电梯IC卡设备,共计3360元。上述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中市锦绣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如下:1、判决原告按程序进行电梯改造工程决算后,再追索工程费。2、判决原告提供改造电梯所用配件明细及配件合格证。3、本案应追加未交款的业主为第三人或被告参与本案诉讼。4、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刷卡器费用的诉求。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一、工程价款未决算,不到付款期限。被告委托原告用全新设备配件改造锦绣华庭B单元电梯,经双方协商除轿厢、轨道之外的设备配件全部更新,合同价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向工厂提货时应清点货物及箱数;当设备及配件到达改造地点时,双方应联合检查设备包装完整性和装箱数量”。合同实施中,原告对于购进了哪些设备没有通知被告验货签收,引发业主对其没有购进新配件改造而使用原配件进行维修的质疑。2019年9月7日,业主公开要求原告提供购货税务发票、货物运输票据、货物到达后签收单、电梯厂家发货明细单、产品配件合格证等。被告也通知原告完善配件进场签字验收手续、提供能够证明电梯改造所用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改造材料的一致证明,如确有不一致的,更换为新配件即可。但原告始终不予提供,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原告使用全新配件改造了电梯而不能进行结算。加之,原告没有按照工程价款结算的程序办理结算手续,使得应付价款至今不能确定,故本案的付款期限未到。二、拖延付款并非被告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业主未交款9585元,其主要原因之一是怀疑被告没有用全新配件改造电梯,影响电梯使用寿命。原告拒不提供新购配件的调运单和合格证,无疑给收款增加难度。加之,2020年11月20日,电梯突然停运,维保人员检查确认系四楼层门钢丝绳未换新而断裂所致,证实了业主的怀疑不是空穴来风。2020年9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项目经理何艺“把增值税发票、改造电梯所用配件购货发票或调拨单及合格证、验收单拿过来取钱”。11月29日,被告给律师的回复也表明了态度;2021年2月21日,被告致函原告提供改造电梯换新配件与未换新配件的详单,尽快办理结算,原告均未办理,固然不是被告不愿意付款,而是被欺骗。三、刷卡器与施工合同无关,其不能收回物业公司所致,原告不愿意追加物业公司参与诉讼,无权要求被告赔付。四、业主未交款9585元与原告不能提供全新改造电梯所用配件的相关资料有关,应当追加这些业主为第三人或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如原告担心其改造电梯的配件没有换新被证实而不同意其参与诉讼,被告对此9585元不承担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的实情,责令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和电梯改造所用设备配件的明细及合格证等材料后,结算余款10425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汉中市XX小区XX单元业主推举业主代表熊朝国出面办理该单元电梯维修事宜。2019年4月8日,熊朝国以业主代表的身份(甲方)与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对改造设备(含名称、数量、价格)、付款规定、查验和收货、产品质量保证、施工期、改造工程相关的双方责任、运行保证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万元,该10万元包括设备价及人工费(注上述金额中设备价包含设备费、配件费、包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及税费;人工费包含安装费、调试费、验收费、税费及12月免费维保;不含任何本合同未约定的费用,其中旧设备拆除费由旧设备抵扣);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改造设备及配件总价的30%作为合同(第一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设备改造完成后,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设备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改造设备及配件总价的50%(第三期)计人民币5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查验及收货方式为乙方在向工厂提货时应清点货物及箱数,并对包装箱的完好或损坏状态进行验收和确认,乙方在货到工地二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箱数进行清点。合同第五条改造施工期约定施工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之内,甲方的工地联系人为熊朝国,当设备及配件到达改造地点,按照合同规定条款,甲、乙双方联合检查设备包装完整性和装箱数量,并确认工地状况具备改造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改造工期,以便互相配合,如期完工。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的XX小区XX单元电梯进行了改造,2019年7月8日,汉中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对原告改造施工的电梯进行了电梯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8月6日原告将案涉改造电梯向被告汉中市锦绣华庭业主委员会进行了移交,汉中市锦绣华庭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8月9日签字盖章确认接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汉中市锦绣华庭业主委员会成立,双方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前述合同进行了重新签订,但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0000元,尾款20000元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购买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支付材料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电梯厂家出具的发票及清单、货物运输票据、货物到达后签收单及电梯厂家发货明细单、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材料未果后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2020年4月,被告负责人熊朝国与原告协商借用原告的刷卡设备,但该设备安装后遭人破坏。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锦绣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管理协议通知书、代表人推举书、承诺书及负责人熊朝国身份证复印件;4、《电梯改造工程合同书》、改造委托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扶梯移交事项告知书》、《电梯交接验收单》;5、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负责人熊朝国的微信聊天记录;6、被告汉中市锦绣华庭业主委员会给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的函;7、被告汉中市锦绣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身份证明、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陈家营社区关于锦绣华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8、汉中市锦绣华庭业主委员会报告。以上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直接确认在卷。
本院认为,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下欠尾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及被告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小区业主未交纳的9585元是否能因本案未追加业主为当事人而拒付?3、原告主张的刷卡设备费用3360元能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改造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对于付款规定进行了约定,被告方应在设备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内支付尾款,本案电梯被告于2019年8月9日正式接收,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方应向原告方付款。关于被告方抗辩的没有结算及原告方没有按照业主要求提供购货清单、购货发票及购货合同等相关文件,因案涉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约定明确且固定,并不需要结合其他因素来确认合同价款,本案合同款不存在结算之流程,故被告方关于需结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外业主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明文件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负有此项义务,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因2020年11月钢丝断裂而质疑原告没有完全更换合同中约定的配件之意见,电梯出现故障系原告移交一年多之后,出现故障的配件是否为双方改造合同中约定的配件不明确,另外双方约定维保期为一年,出现故障的时间为维保期之后,故对于被告方的此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年利率3.85%。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被告的两位业主及小区的物业公司为被告或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业主委员会而非具体的哪一位业主,即使存在被告所说的存在某些业主未交费,此问题也是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之间内部问题,追加的业主及小区物业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清亦与被追加的业主及物业公司没有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同意,被告方并不能以此为由来对抗原告,故被告应付的合同款不应扣除958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刷卡设备系借用没有争议,现刷卡设备被破坏双方亦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内部报价不足以证明刷卡系统的价值,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锦绣华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汉中市锦绣华庭业主委员会承担350元,由原告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熊亚晶
人民陪审员   程彦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璐
书记员郭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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