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12执异37号
案外人: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99号3号楼2单元210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052748。
法定代表人:贺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平,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现住西安市。
被执行人: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3275号3单元701号。注册号:6100001000099503。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虹,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在本院执行***与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合众公司称,华捷公司与陕西青峰峡悦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峡酒店)均为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因华捷公司对青峰峡酒店负有债务,青峰峡酒店又欠其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故华捷公司、青峰峡酒店与合众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合众公司以青峰峡酒店欠其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冲抵其公司认为,本案被查封房产属其所有,其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应保护其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合众公司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以本案被查封房屋抵充电梯款及安装款协议的真实性及予以履行的相应证据。本案所涉房屋被查封前,该房屋一直空置,合众公司从未占有使用该房屋。异议人合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其认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合众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华捷公司称,其与青峰峡酒店、合众公司确已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合众公司以青峰峡酒店项目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冲抵合众公司购买。合众公司已实际支付全部房款,华捷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合众公司,该房由合众公司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华捷公司过错。
本院查明,***与华捷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500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226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200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613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后华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未执字第00870-3号执行裁定:“并在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查封手续。2017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5)未执字第00870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华捷公司名下房产现时价值。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对被执行人华捷公司恢复执行。并申请拍卖。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案件编号(2018)陕0112执恢165号。后案外人合众公司以上述房产系其实际所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会中,合众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电梯安装合同、电梯供需合同复印件。另查,上述房屋仍登记在华捷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华捷公司系该案被执行人,本院查封关于案外人合众公司以其实际已支付该房屋购房款为由主张上述房产所有权一节,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靖喻人民陪审员郭金山
人民陪审员 王 赁 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宝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