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众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xx电梯有限公司与西安xxxx酒楼、西安xx运动康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27521号 原告:陕西x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司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xxxx酒楼。住所地:西安市。 投资人:霍xx。 被告:西安xx运动康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霍xx。 原告陕西x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x公司)与被告西安xxxx酒楼(以下简称xx酒楼)、西安xx运动康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酒楼、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西安xxxx酒楼电梯维护保养费1863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自产生至起诉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共1133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西安xxxx酒楼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4430元、判令被告西安xx运动康体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42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3日、2023年1月4日为西安市文景xx号xx酒楼的电梯维护保养在被告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告已将以上4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截止2024年6月30日,除已支付的2400元外,至今尚欠1863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 被告xx酒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4份;2、对账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4、回款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与xx酒楼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HZWB2020111801),约定由xx公司为xx酒楼乘客电梯1台提供维护保养,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维修保养费4800元。xx公司与xx酒楼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HZWB2021120301),约定由xx公司为xx酒楼杂物电梯2台、乘客电梯1台提供维护保养,期限为2台杂梯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计7个月,1台客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维修保养费共计8300元。xx公司与xx酒楼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HZWB2023010401),约定由xx公司为xx酒楼乘客电梯1台提供维护保养,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维修保养费4800元。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HZWB2021042101),约定由xx公司为xx公司载货电梯1台提供维护保养,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维修保养费4800元。上述合同金额共计227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后,并向被告出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发票后,仅支付原告2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xx酒楼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4430元,被告xx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4200元。因二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863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二被告未到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酒楼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443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4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酒楼、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xx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4430元; 二、被告西安xx运动康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42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xx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xxxx酒楼负担444元,由被告西安xx运动康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日期:2025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