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4民初6141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盛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工。 被告:安丘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烟台致远公司”)、安丘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北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被告烟台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中铁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8416元及违约金(以58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烟台致远公司于2022年3月4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承揽的被告****公司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广场项目工地施工,被告烟台致远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8416元未付。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中铁北京公司、被告烟台致远公司,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烟台致远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应对本案的欠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烟台致远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需要扣除3000***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不应当支付。对原告陈述的工程承包的过程属实。现被告****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我公司已经起诉,现正在审理中。被告中铁北京公司也欠我公司款项,未按我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全额付款。 被告****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系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与烟台致远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烟台致远公司主张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烟台致远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义务已完成。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烟台致远公司签订《****广场一期B2区33#公区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就****广场一期B2区公区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B33#楼公区墙地面瓷砖铺贴(包含瓷砖主体铺贴及瓷砖、水泥沙等辅料搬运),并就承包单价及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经被告烟台致远公司根据现场进度审批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最后5%工程款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一次付清。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3条约定:如一方无故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 2022年9月2日,原告***、被告烟台致远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计金额为152416元,有***、被告烟台致远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原告***曾到安丘市清欠办投诉被告烟台致远公司拖欠劳务费问题,原告提交的“烟台致远分包”表格中,载******的总工程款为15241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94000元,欠付劳务费58416元,被告烟台致远公司工作人员***在表格上签字按手印。 审理中,被告烟台致远公司主张要求扣除维修费3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烟台致远公司对扣除后欠劳务费55146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主张违约金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金,并非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状中的主张,庭前提交了:一、2021年4月12日****公司、中铁北京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六》一份、2021年4月12日中铁北京公司、烟台致远公司签订的《(公区装修)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一份,载明了质量保修金(合同结算价的5%)为268358.33元,质保期按合同约定自2022年12月2日至2024年12月2日,应付余款1509138.18元;三、付款凭证18份、委托支付函4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说明,证明了其已支付3589670.15元;四、被告****公司、烟台致远公司、中铁北京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二份、被告烟台致远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场以物抵债协议(烟台致远-****-中国中铁)抵债协议的变更申请》一份,证明在上述结算之后,又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顶1509138.18元,即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烟台致远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已经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烟台致远公司签订的《****广场一期B2区33#公区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就****广场一期B2区33#公区墙地面瓷砖铺贴提供劳务,被告烟台致远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在扣除3000元后,被告烟台致远公司对欠付原告劳务费55416元无异议,本院对欠付劳务费55416元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公司的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可以确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12月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烟台致远公司支付劳务费554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据以主张违约金的合同条款系对有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金,对于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金当事人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2日起计算,但该日期仅为核算原告工程量的日期,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广场一期B2区33#工区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笔劳务费的付款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另外《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确定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12月2日,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即2022年12月3日,计算基数应一并调整为55416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中铁北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该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烟台致远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中铁北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中铁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5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55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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