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济南鸿诺空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01执异49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地龙中心)与被执行人济南鸿诺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淄博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对本院执行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融公司)对山东精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装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据以执行东融公司对精英装饰公司到期债权的依据是两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东融公司和精英装饰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也是东融公司和精英装饰公司,虽然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鹿俊锋也在两份合同中签字,但根据合同内容无法判断鑫源公司在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鑫源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交易流水,亦只能证实鑫源公司与王恩华、梁若琳等存在交易往来,无法确认鑫源公司享有上述合同中的债权。综上,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本案到期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其主张排除对本案到期债权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新地龙中心辩称,一、法院执行东融公司对精英装饰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基于梁若琳作为东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自愿向法院提出的偿还保证。二、基于以上事实,鑫源公司应对东融公司、梁若琳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将东融公司、梁若琳申请为执行异议第三人。只有第三人出庭听证,才能查明债权的所有人。鑫源公司不将东融公司、梁若琳追加为第三人,只能视为鑫源公司通过提执行异议程序帮助东融公司、梁若琳拖延偿还自愿保证的债务。三、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东融公司与精英装饰公司有合同关系、东融公司对精英装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使该宗证据原件由鑫源公司持有,也不能证实鑫源公司与精英装饰公司有业务和到期债权。四、我国法律并不存在认可所谓挂靠关系的合法性。即使鑫源公司所谓的挂靠关系真实存在,也不应该通过司法途径,由法院作出鑫源公司是精英装饰公司实际债权人的裁定。若法院作出此裁定,将助长类似不合法纠纷的合法性。五、假设鑫源公司确实对精英装饰公司享有债权,也应有梁若琳、东融公司确认。梁若琳如果承认其与东融公司对精英装饰公司均没有合法到期债权,将会构成拒执罪。综上,鑫源公司对精英装饰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不真实,鑫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精英装饰公司称,对于贵院2020年11月17日向该公司送达的(2018)鲁01执338号之一通知书,该公司已就相关案件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于同年11月23日向贵院提交书面异议,阐明该公司目前对东融公司并不负有到期债务,该公司也暂无法履行贵院的协执要求的客观现实。就该公司与东融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状况,该公司已经详尽并如实向贵院汇报。在该公司与东融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确如鑫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述“乙方签名处,除东融公司印鉴外,还有鹿俊锋的签名”,该工程项目也确实由鹿俊锋负责。 东融公司称,一、鑫源公司提交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均盖有东融公司公章,证实两合同主体是东融公司和精英装饰公司,与鑫源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二、鑫源公司提交的三张《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鑫源公司与精英装饰公司之间存有劳务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发生在沂源县鲁中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楼的劳务;退一步讲,假设是沂源县鲁中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楼的劳务的话,给精英装饰公司出具发票的单位也应该是东融公司。鑫源公司提交的三份发票是否存在虚开,值得商榷。三、关于工程款结算。沂源县鲁中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楼空调工程,东融公司与鹿俊锋是合伙关系,施工队结算,是精英装饰公司付款给东融公司,东融公司转给合伙人鹿俊锋,鹿俊锋直接与施工队结算,与鑫源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鑫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异议,继续执行到期债权。 本院查明,新地龙中心与鸿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052号裁决,裁决:鸿诺公司向新地龙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120924元,本案仲裁费用19123元,由新地龙中心承担4398.29元,由鸿诺公司承担14724.71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135648.71元,由鸿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新地龙中心。该案于2018年4月12日在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1执338号。2020年11月12日,本院向精英装饰公司发出(2018)鲁01执338号之一通知书,内容为:本院经查,东融公司对精英装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东融公司承诺以该债权偿还鸿诺公司欠新地龙中心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新地龙中心申请执行对精英装饰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本院通知精英装饰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新地龙中心履行对东融公司到期债务1111751.62元,并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账户,不得向东融公司清偿。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精英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东融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精英装饰公司将沂源县政务中心改造项目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东融公司负责,工程造价2007571.62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必须按照建设方及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将已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及下月工程进度计划表按规定时间和份数报给监理方(同时报甲方一份),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报建设方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依据,甲方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及时拨付给乙方。该合同除双方签字外,也包括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俊锋的签字。 同年8月29日,精英装饰公司作为买方,东融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精英装饰公司向东融公司采购TCL变频多联机中央空调,应用于精英装饰公司的沂源县政务中心变频多联机中央空调工程项目,该合同总价格为1734380元,本价格为交货至精英装饰公司项目所在地价格,设备付款进度按照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付款进度由精英装饰公司给东融公司进行相应比例付款。该合同除双方签字外,也包括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俊锋的签字。 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No.04831130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精英装饰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劳务费485436.89元。2020年3月12日出具的No.02289901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精英装饰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劳务费297029.7元,并备注:“工程名称:沂源县政务中心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沂源县义务三楼。”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No.02296171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精英装饰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28712.87元。 王恩华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为沂源县政务中心空调安装工程中室内机施工队负责人,鑫源公司雇佣其施工队参与了沂源县政务中心中央空调工程的安装施工建设,原本室内机和室外工程全部由其施工队安装施工,但因为鑫源公司借用东融公司的施工资质,因此东融公司要求将室外机安装交由鑫源公司来做,以获取鑫源公司借用东融公司资质的报酬,所以王恩华的施工队将室外机安装部分让给鑫源公司,除室外机外,其他工程全部由王恩华的施工队完成,而且工程款一直由鑫源公司支付给王恩华的施工队。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俊锋出具的《淄博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恩华结算工程款明细》说明,鑫源公司合计支付给王恩华工程款76万元。 案外人鑫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8月6日,该公司通过鹿俊锋的银行账户向王恩华付款60万元,通过钟自刚银行账户向王恩华付款16万元,共计76万元;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2日,鑫源公司通过鹿俊锋的银行账户向东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梁若琳付款795820元。 再查明,2020年11月17日,本院对精英装饰公司办公室主任翟学玲做调查笔录,笔录载明:精英装饰公司与东融公司之间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总体款项3741951.62元,精英装饰公司已向东融公司支付1834380元,向梁若琳支付795820元,合同涉及的工程已验收,精英装饰公司尚欠东融公司工程款1111751.62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是精英装饰公司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同等比例支付,现在已支付给东融公司70.7%;建设方已向精英装饰公司付款2190万元,总体款项为34541056.49元。 精英装饰公司收到本院(2018)鲁01执338号之一通知书后,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因供货合同和安装两份合同还牵扯到后续的质保、维修以及合同履行最终工程审计结算等问题,东融公司现并不对精英装饰公司享有到期的明确债权,请求贵院终止要求精英装饰公司向贵院划款的通知;同时,精英装饰公司将按照贵院通知书的要求,就两份合同的欠付货款及工程款,暂停向东融公司继续支付,一旦达到支付条件及明确债务金额后,及时向贵院告知并将应付款提存至贵院。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合同书、发票、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驳回案外人淄博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郑凤云
法官助理丁华辰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