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323执异82号
案外人: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沙沟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宜,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执行人:**和,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执行人: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历山路27号。
第三人:沂源县林业局,住所地沂源县县城。
本院在执行***、***与**和、***、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对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沂源县林业局的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鑫源公司称,在南鲁山镇2016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防护林工程四标段(579亩,璞邱××村297亩,上文坦282亩)具体施工流程,本工程于2017年3月3日由业主沂源县南鲁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山东信盈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发起招标,于2017年3月23日在山东信盈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开标室进行公平公正投标由鑫源公司中标四标段。公司中标以后积极准备工程前期工作,公司由***负责联系施工,后由***指定**文施工队在上文坦施工,***在璞邱××村施工,两个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在当地区的路线、人员、材料等都有证明人及材料。请求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执6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鑫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除保全。
申请执行人**宜、***称,1、沂源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宜、***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沂源县林业局送达了协助调查函及截留债权通知书,沂源县林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沂源县法院提取了***在沂源县林业局所干工程的有关证据,并向沂源县林业局送达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执6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至今沂源县林业局未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鑫源公司提出执行裁定异议主体不适格。2、鑫源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施工协议是编造的假证明,**文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3、鑫源公司提交的九位证人的证明,是通过恶意串通后编造的,证明人和被证明人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无效。4、鑫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两份施工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当向法院提交施工协议书原件,并经申请执行人指正原件无异议后方可生效。5、沂源县林业局的有关证明无任何意义和证明力,鑫源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自己与林业局所签订的原始合同及当时中标相关的书面记录等相关证来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6、沂源县林业局2017年防护林造林督查情况统计表中已经了璞邱××村297亩、上文坦282亩是由***干的。鑫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所谓的异议证据与原来林业局原始证据完全不符,足以说***公司现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假证据。综上所述,足以说明,一是鑫源公司和被执行人通过恶意串通后,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制造假证据;二是鑫源公司在沂源县林业局没有委托受权的情况下,私自代替他人提出执行异议,违背法律程序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鑫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并依法追究鑫源公司制造假证据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和、***、***、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水土保持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鲁03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工程款460000元,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宜、***负担700元,由被告**和负担8200元。**宜、***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鲁0323执604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向沂源县林业局送达协助调查函、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沂源县林业局未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鲁0323执6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沂源县林业局的到期债权289000元。鑫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执6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鑫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案外人鑫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争议可归纳为三个争议焦点,一是鑫源公司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二是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明等材料能否证明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为其合法债权;三是本院(2018)鲁0323执6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应否撤销。关于焦点一,鑫源公司提出请求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执6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其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除保全,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鑫源公司可以提出异议。关于焦点二,鑫源公司提交的沂源县林业局证明两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27日)、施工协议两份(鑫源公司与***、鑫源公司与**文)、施工队员工证明一份,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沂源县2017防护林造督查情况统计及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调取的统计表中的内容不一致,申请执行人**宜、***对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鑫源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及2016年度南鲁山镇长江防护林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证***公司是(2018)鲁0323执6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的所有人。关于焦点三,本院审查执行异议期间向沂源县林业局送达协助调查函,沂源县林业局出具证明两份及协助调查函回执,其内容过于简单,并没有提供原始证据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鑫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