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202行初163号
原告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开发区工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建强,总经理。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美,该局局长。
第三人吕国瑞。
原告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诉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因吕国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居某某,被告兴化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沈某及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孙某某,第三人吕国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3日作出泰化人社工认〔2018〕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开泰公司承包了兴化市陶庄镇三和村为农服务综合体工程后将工程的土建项目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将工程转包给陈某,4,陈某,4将工程的路面浇筑发包给何某,4,何某,4招用吕国瑞在该路面浇筑工程做瓦工。2018年1月20日15时许,吕国瑞在工地地面切缝放线时,不慎掉入深坑致右臂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另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由原告开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第三人吕国瑞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开泰公司诉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应当依法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第三人与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二、原告依法于2017年9月承建兴化市某某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陶庄镇三和村的为农服务综合体工程,后原告将部分土建项目发包给杨某某,材料和施工人员均由杨某某负责,且承揽该部分琐碎项目无须资质要求,第三人吕国瑞并非杨某某招用,杨某某与第三人也不存在劳务招用关系,至于杨某某再次发包给他人,原告均无法控制与知晓。因此,第三人受伤不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三、第三人究竟是如何受伤,其劳务种类及性质、人身依附关系等情况,原告均不清楚,被告就草率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工伤应当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置要件。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化人社工认〔2018〕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化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是兴化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原告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具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兴化市某某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兴化市陶庄镇三和村为农服务综合体工程。后原告将工程的土建项目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转包给陈某,4,陈某,4将其中的路面浇筑部分发包给何某,4,何某,4招用第三人在该工程工作。2018年1月20日15时许,第三人在工地地面切缝时,不慎掉入深坑致右手臂受伤。经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伤情为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曾更名为江苏康庄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书面说明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四、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五、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国瑞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其承建了涉案工程,第三人确系在施工工地上受伤,且在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内,原告将其承建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开泰公司(承包人)与兴化市某某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开泰公司承建兴化市陶庄镇三和村为农服务综合体工程。2017年10月20日,原告开泰公司与杨某某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开泰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项目(包括墙体、粉刷、地坪、基础等)发包给杨某某,由杨某某承揽完成,后杨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某,4,陈某,4将其中的厂房室内外路面浇筑部分包给何某,4,何某,4招用第三人吕国瑞在该工程做瓦工。2018年1月20日15时许,第三人在工地厂房内做地面切缝放线,后退时不慎掉入深坑致右手臂受伤,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为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右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冠突骨折,韧带损伤,神经损伤,软组织挫裂脱套伤,皮肤坏死。
第三人吕国瑞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兴化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泰化人社工受〔2018〕8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2019年1月15日,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向原告开泰公司邮寄泰化人社工证〔2019〕6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附件,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并告知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开泰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对其何时何地因何受伤不知情,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将该工程的土建项目全部发包给杨某某,由杨某某承揽该项目,材料和施工人员均由杨某某负责,原告对施工过程不安排指挥。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依职权对证人陈某,4、何某,4、钱某,4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调取相关书证后,于2019年2月3日作出泰化人社工认〔2018〕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并告知其不服认定决定的救济途径。原告开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开泰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更名为江苏康庄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6日为又恢复为原名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合同协议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人是否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受伤;2.被告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吕国瑞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兴化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其次,关于本案争议的第1个问题,原告自认其承建了兴化市陶庄镇三和村为农服务综合体工程并将其中的土建项目发包给杨某某,但对第三人是否在原告承建工程中的工地上受伤表示不清楚。被告经调查认定杨某某将工程转包给陈某,4,陈某,4将其中的厂房室内外路面浇筑部分包给何某,4,何某,4招用了第三人,第三人在该工程的厂房内做地面切缝放线后退时掉入深坑受伤。为此,被告提交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明以及证人陈某,4、何某,4、钱某,4的证言、付某,4、收条、出院小结等书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泰公司虽然否认该事实,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2个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开泰公司对其将承建工程中的土建项目转包给杨某某的事实并无异议,兴化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陈某,4、何某,4等人所作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应书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杨某某从原告处承包土建项目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某,4,陈某,4将其中的厂房室内外路面浇筑部分包给何某,4,因杨某某、陈某,4、何某,4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第三人吕国瑞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兴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吕国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送达相关手续等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化人社工认〔2018〕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判员  环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孔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