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2行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开发区工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爱来,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美,该局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李有专,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荣,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国瑞,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兴化市南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0日,开泰公司(承包人)与兴化市农水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开泰公司承建兴化市陶庄镇三和村为农服务综合体工程。2017年10月20日,开泰公司与杨金松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开泰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项目(包括墙体、粉刷、地坪、基础等)发包给杨金松,由杨金松承揽完成,后杨金松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某,4,陈某,4将其中的厂房室内外路面浇筑部分包给何某,4,何某,4招用原审第三人吕国瑞在该工程做瓦工。2018年1月20日15时许,吕国瑞在工地厂房内做地面切缝放线,后退时不慎掉入深坑致右手臂受伤,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断,吕国瑞为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右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冠突骨折,韧带损伤,神经损伤,软组织挫裂脱套伤,皮肤坏死。
吕国瑞于2018年12月10日向兴化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兴化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泰化人社工受〔2018〕8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吕国瑞。2019年1月15日,兴化市人社局向开泰公司邮寄泰化人社工证〔2019〕6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附件,通知开泰公司限期举证,并告知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开泰公司向兴化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吕国瑞不是开泰公司员工,对其何时何地因何受伤不知情,双方无劳动关系;开泰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将该工程的土建项目全部发包给杨金松,由杨金松承揽该项目,材料和施工人员均由杨金松负责,开泰公司对施工过程不安排指挥。兴化市人社局依职权对证人陈某,4、何某,4、钱某,4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调取相关书证后,于2019年2月3日作出泰化人社工认〔2018〕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开泰公司和吕国瑞送达,并告知其不服认定决定的救济途径。开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开泰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更名为江苏康庄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6日为又恢复为原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吕国瑞是否在开泰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受伤;2.兴化市人社局认定开泰公司对吕国瑞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兴化市人社局兴化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其次,关于本案争议的第1个问题,开泰公司自认其承建了兴化市陶庄镇三和村为农服务综合体工程并将其中的土建项目发包给杨金松,但对吕国瑞是否在开泰公司承建工程中的工地上受伤表示不清楚。兴化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杨金松将工程转包给陈某,4,陈某,4将其中的厂房室内外路面浇筑部分包给何某,4,何某,4招用了吕国瑞,吕国瑞在该工程的厂房内做地面切缝放线后退时掉入深坑受伤。为此,兴化市人社局提交了吕国瑞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明以及证人陈某,4、何某,4、钱某,4的证言、付某,4、收条、出院小结等书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吕国瑞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开泰公司虽然否认该事实,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关于本案争议的第2个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开泰公司对其将承建工程中的土建项目转包给杨金松的事实并无异议,兴化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陈某,4、何某,4等人所作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应书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杨金松从开泰公司处承包土建项目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某,4,陈某,4将其中的厂房室内外路面浇筑部分包给何某,4,因杨金松、陈某,4、何某,4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吕国瑞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开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兴化市人社局兴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兴化市人社局在受理吕国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送达相关手续等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对开泰公司要求撤销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泰化人社工认〔2018〕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开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开泰公司负担(已交纳)。
开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不应当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规定仅针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而本案属于层层转包,并不属于上述两规定的范畴。本案中,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杨金松,杨金松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某,4,陈某,4又再次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何某,4,何某,4招用第三人吕国瑞在地面切缝放线时受伤,故吕国瑞并非是杨金松招用的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违法转包存在过错,但仅对杨金松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承担保险责任,因杨金松再次将工程转包,上诉人已经无法控制,杨金松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杨金松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扩大了法规词义的理解与适用。2.吕国瑞虽提供劳务,但其无相关专业资质,仅仅提供一般性劳务,而上述两规定中的“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包的内容包括建筑施工、矿山开发等和安全或者专业技术相关的业务,不应当扩大至一般性的劳务活动。据此,本案也不应当适用上述两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泰化人社工认(2018)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兴化市人社局辩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均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是在一般工伤认定规定之外对特殊情形的处理,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违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违法转包、分包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督促在项目中获益的用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因工受伤职工的保护。上诉人认为案涉转包、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与事实不符;认为经多次违法转包、分包后的劳动者因工受伤,上诉人就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明显缺乏依据,也与立法目的相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吕国瑞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认为本案属于层层部分转包,不属于上述两规定的范畴,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解读。上述两规定明确了适用主体、范围及结果,只要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而导致的工伤,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兴化市人社局认定开泰公司对吕国瑞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03号)第三十六条亦有相似规定。本案中,开泰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土建项目违法转包给杨金松,杨金松又转包给陈某,4,陈某,4将其中的厂房室内外路面浇筑部分包给何某,4,何某,4招用吕国瑞做瓦工时受伤。杨金松、陈某,4、何某,4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吕国瑞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事故,开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当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兴化市人社局认定开泰公司对吕国瑞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系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泰化人社工认〔2018〕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开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生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蔡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程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