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2645号
原告: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186823708,住所地兴化市五星西路开发区工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祥金,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化市张**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张**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朱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平,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张**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祥金、被告张**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政府立即结清工程余款336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化市张**幸福河两岸林圩等绿化栽植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50%的工程款336944元,尚欠50%的工程余款,被告迟迟未能与原告结清。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呈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政府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兴化市张**幸福河两岸林圩等绿化栽植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尚有50%的工程款336944元未付也是事实。但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该工程虽经验收,但没有进行审计。因该工程是政府招标工程,必须经过审计,政府才能按照上级规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至今未申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所以被告未支付尚欠款项。
原告开泰公司补充认为:工程结束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50%的工程款。栽种的树木已经被告验收,但不久大部分树木因大火被烧毁,原告方已无法申请审计,事实上,被告方也无法进行审计,原告并无责任。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被告张**政府是否应结清工程余款336944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开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673888元,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
3、验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4、工程结算表、增值税发票,证明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结算,原告已领取合同价50%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张**政府质证认为: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施工合同明确规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至审计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根据审计结果结清余款。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按约定到2021年5月26日才应再付总价款的30%,另总价款的20%在2022年5月26日之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总价款的50%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工程必须经过审计,被告才应付款。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5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甲方张**政府与乙方开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张**幸福河两岸林圩等绿化栽植工程优质、按期完工,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施工合同:二、工程合同价:673888元。六、工程款结算方式:1、工程竣工后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2、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审计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根据审计结果结清余款。”
2020年4月21日,原告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镇领导均签字确认
202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张**幸福河两岸林圩等绿化栽植工程,施工单位: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造价:673888元,合同约定时间: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11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1日,验收日期:2020年5月12日,综合验收意见:经验收,该工程施工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验收结论:合格。施工单位: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兴化市张**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案涉工程初检结算表,主要内容:“工程合同金额:673888元,工程结算金额:33694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36944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的20%即134777.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程款应当及时给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且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至审计价的80%,而并非付清全部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遭遇大火烧毁,遭遇不可抗力已无法进行审计,被告以此抗辩拒付款项显然不符合情理,被告应给付至合同价的80%。因合同价的20%未届给付期限,原告撤回合同价的20%即134777.6元的诉请,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合同价的30%即2021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张**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2166.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7元,由被告负担2166元,原告负担101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4元。
审 判 员 於 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冀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