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源管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91民初691号
原告:江苏金源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76676740R,住所地泰州市滨江工业园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谢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186823708,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开发区工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江苏金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被告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开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98989.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98989.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31日,金源公司与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7年1月3日变更为开泰公司)共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开泰公司在承建上海花园项目时向金源公司购买管桩。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198989.49元。**在结算单上签字自愿认可偿还结算的余款,应视为债务加入,其应当对开泰公司未偿还的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金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管桩购销合同》三份、销售结算单三份、送货单207张、金源管业与开泰公司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金源公司与开泰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并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
2.2014年3月12日新鸿房地产开发(泰兴)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上海花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双包合同》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开泰公司是上海花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方,**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
3.开泰公司向监理单位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原件各一份、涉案工程桩基施工结算第一次工地会议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晓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职务行为,开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多次使用了上海花园桩基项目部印章,销售结算单上项目部的印章能代表开泰公司对外结算。
4.**签字的三份结算单及还款计划的复印件,证明**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开泰公司辩称,1.开泰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开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书证明确载明**承担偿还义务等相关约定;2.开泰公司并未授权**设立上海花园桩基项目部,也从来没有相关项目部的印章,虽然金源公司提供的管桩是该工程所用,但开泰公司并不是购买管桩的主体,开泰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金源公司对被告开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4年3月12日《内部合同责任书》一份,证明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31日,李晓晶作为需方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与金源公司与签订了三份《管桩购销合同》,需方单位一栏为印刷“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字体并加盖名称为“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花园桩基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约定由金源公司提供管桩和方桩,工地名称为上海花园,工地地址为泰兴黄桥,三份合同总金额为7722300元,同时约定供方将管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经需方指定签收人或需方其他书面委托人验查后在供方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上签字或盖章即为验收完毕,交货数量以需方委托人签认的《产品出仓单》或《销售结算单》的数量为准,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交《销售结算清单》,需方在收到后七天内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超过期限视同需方认可供方出具的《销售结算清单》所有数据;三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分别作如下约定:5000米计算一次,结至该批货款的80%,以此类推,供桩结束付至总货款的80%,供桩结束后两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履行后供方开始发货,发至5000米时需方支付本期货款的60%-80%,以此类推,供桩结束后7日内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在供桩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发货结束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果需方逾期付款或者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4年7月11日,金源公司出具一份《销售结算单》,载明规格PHC-500A110、PHC-500AB110、PHC-500AB100、PHC-500AB125管桩应结算金额2853255元,实际结算金额2847372元,已付款300万元,结算日尚有余款152628元。2014年7月22日,李晓晶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注明“以上数量属实,管桩20%余款在实心方桩扣除,所有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并加盖名称为“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花园桩基项目部”印章。2014年7月24日,金源公司出具一份《销售结算单》,载明规格AZH450*450方桩应结算金额2641597.5元,实际结算金额2639017.5元,已付款70万元,管桩余款152628元,结算日尚欠余款1786389.5元。2014年8月6日,李晓晶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注明“以上数量属实,管桩和实心方桩的20%余款一次扣除余款为1097278元,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加盖名称为“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花园桩基项目部”印章。2014年9月6日,金源公司出具一份《销售结算单》,载明规格HKFZ-450AB250方桩应结算金额119700元,实际结算金额117600元,结算日尚欠货款117600元。2014年9月16日,李晓晶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名称为“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花园桩基项目部”印章。2015年5月7日,**在上述三份《销售结算单》复印件上均签字并注明“余款由本人还”。上述三份《销售结算单》累计结算总金额为5603989.5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实收货款4405000.01元,欠款金额为1198989.49元。2015年5月7日,**向金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付50万-80万,余款在2015年8月30日全部付清。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新鸿房地产开发(泰兴)有限公司签订上海花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双包合同》,约定新鸿房地产开发(泰兴)有限公司将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以及混凝土实心方桩工程委托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代购及施工,工程名称为上海花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泰兴黄桥镇定慧路东侧东华村路北侧,开工定于2014年3月18日,竣工定于实际工程桩开工后两个月,有效施工日历天60天。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
2014年3月16日,提供给监理单位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上海花园一期桩基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报审表》施工项目部处加盖了名称为“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花园桩基项目部”印章。2014年3月24日,提供给监理单位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上海花园一期桩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项目部处加盖了名称为“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花园桩基项目部”印章,该方案所附的《临时用电方案》封面加盖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
2014年3月24日,上海花园一期工程(桩基)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记载,**、李晓晶、王长生为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与会人员,会议签到表均记载为桩基施工单位人员。
2014年3月12日,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签订《内部合同责任书》,约定以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新鸿房地产开发(泰兴)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承建上海花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管桩施工项目,公司按合同价的1.5%收取管理费,在首期付款中扣除。
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将名称变更为开泰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源公司主张与开泰公司之间存在管桩、方桩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开泰公司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授权**设立上海花园桩基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但从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管桩购销合同以及结算单均加盖了“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花园桩基项目部”印章,同时在提供给监理单位的相关文件中多次使用上述印章,该工程会议纪要所记载的管桩施工方人员也系**、李晓晶等人。根据上述事实,金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晓晶签订合同并加盖“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花园桩基项目部”印章系代表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外签订管桩购销合同,故被告开泰公司应当承担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本案《管桩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以及产生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开泰公司最迟应在供桩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其至今尚未付清已明显逾期,故对金源公司要求开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98989.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金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了**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及还款计划复印件,从笔迹和内容看,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且根据开泰公司的陈述和举证,**与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以后者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显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其作为挂靠人对工程项目所欠债务作出清偿承诺,亦符合常理,故其应当对开泰公司所欠货款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在2015年8月30日给付货款,同时也应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开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198989.49元及利息损失(以1198989.4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3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2563元,由被告开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金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148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
审 判 长  李 霖
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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