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瑞港世纪城一层C区(简称:正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恒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审被告:李佑学,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被告:罗丹,女,1972年5月6日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审被告:夏安平,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丹、李佑学、夏安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根据李估学自己造册的“工资发放需求清册”盖有正业公司假公章而认定其系涉案工地民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实,***并未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正业公司已拔付全部工程款,未拖欠任何工人工资,不应再承但任何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而是向李佑学个人提供劳务,且提供劳务也不是从江供电局电网改造工程。
***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3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23日,正业公司委托夏安平以正业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正业公司承担。2016年12月15日,正业公司参与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从江分县局)CZDWGZHBG-16-154(第六标包)1个县局项目》中标。2016年12月20日,正业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夏安平承包,双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所有开支均由夏安平负责,正业公司只收取2%的管理费。2016年12月29日,夏安平作为正业公司的代理人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签订《配网施工合同》。2.夏安平与正业公司签订协议后,次日即2016年12月21日,与李佑学、罗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夏安平提取工程结算金额的24%(含税费),76%由李佑学及罗丹支付工程所有开支(税费除外)。施工中一切事务由李、罗二人负责,夏安平协助;其中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由公司(委托人夏安平)提供给李佑学、罗丹项目部公章一枚,李、罗只能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工程所需资料上,不得用于工人工资、自购材料、青苗赔偿等与经济有关的单据上盖章,否则其后果由李、罗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并非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劳动报酬,而是基于有李佑学签字认可的《工资发放需求清册》认定***受雇李佑学、罗丹,***是基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主张劳动报酬。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基于劳动关系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李佑学提出***的工资有误,应当为25800元,并非《工资发放需求清册》中的33300元,庭审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自己的工资为26175元,李佑学虽称***工资应为258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自认工资26175元,因有利于被告,故***的工资以其自认的26175元为准。本案中,夏安平、正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正业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转包的行为,因为正业公司只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夏安平,且该案不涉及任何垫资材料款,只是提供劳务,因此正业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法院认为,从夏安平与正业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可见,正业公司并非只是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夏安平,而是整个工程由夏安乎承包,加之夏安平个人也不具备劳务资质,故其辩解不成立,法院认定正业公司与夏安平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夏安平与李佑学、罗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夏安平提取工程结算金额的24%(含税费),76%由李佑学及罗丹支付工程所有开支(税费除外)。从合伙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夏安平非法转包给李佑学、罗丹三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无效的合同,李佑学、罗丹二人则为合伙关系。李佑学、罗丹从夏安平处承包工程后,雇请***为其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李佑学、罗丹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资26175元的义务。夏安平、李佑学、罗丹均系个人,无用工资格,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正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佑学、罗丹雇请的***虽无直接劳动关系,但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正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其违法行为,无论是否已支付完毕夏安平、李佑学、罗丹的工程款项,也不因《工资发放需求清册》所盖公章非正业公司公章,均不免除正业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所欠劳务工资的清偿责任,故正业公司应当对李佑学、罗丹支付***劳务工资26175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佑学、罗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26175元,二、贵州省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正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受雇于李佑学、罗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正业公司因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正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勇、潘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丹、李佑学、夏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欧阳平
审 判 员 王山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光理
书 记 员 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