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民初4764号之一
原告:无锡中电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54648292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长江东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娉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屹东,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3118210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中电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锡中电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中电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东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新武
书 记 员 张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