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4民初14792号
原告:北京恒源力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广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方洲,女,北京恒源力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女,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爱普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佳,男,北京爱普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恒源力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悦公司)、北京爱普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尔悦公司、爱普公司向恒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尔悦公司、爱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恒源公司经尔悦公司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36103502220200324603964145,票据金额为11万元)。2021年3月24日,恒源公司提示付款,但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指令状态显示“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导致汇票逾期拒付。恒源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22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10日在网银发起提示付款,指令状态均为“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现恒源公司为持票人,尔悦公司、爱普公司均为该汇票背书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规定,恒源公司向尔悦公司、爱普公司行使追索权。
爱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爱普公司作为被告,虽然注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但主要办公地是在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按照爱普公司主要办公地确认管辖,即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爱普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区18号楼,并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单独所有的位于该地址的房屋产权证明、该地址带有显著爱普公司标识的办公楼外观图片等证据。另经本院核查,爱普公司自2013年度至2020年度的工商企业年报中载明的企业通讯地址均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区18号楼,其于本案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亦为该地址。经本院现场走访爱普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即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区创新路11号,该地址系一综合办公楼院落,内有十几家公司办公,该院落大门左侧悬挂“北京震宇电气有限公司”标牌,右侧悬挂“中关村昌晟能源科技示范应用产业联盟”标牌,并无任何爱普公司标识。综上,本院认为,虽然爱普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爱普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爱普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高 笛
二〇二二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程新淼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