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2民初18155号
原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三期科技六路11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52J。
法定代表人:吴启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嘉茵,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10D。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龙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