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10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3118210D。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住江苏省泗洪县。
申请执行人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作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425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52元、保全费2822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人员、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签字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人员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签字确认,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人员、财产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41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倪 超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嘉兴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叁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部分账户冻结期间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部分账户冻结期间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