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丹阳湖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姜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鹃,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翔,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保障房公司)因被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淳保障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60万元工程款;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诉讼过程中,为了确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建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苏建维审[2020]NJ2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下问题,应当予以调整,具体为: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重复计算,基本费用系数3.1%是固定的,鉴定报告计算错误;土石方现场拆除没有运输,运输费用应当扣除;临时道路的块石是现场拆除的,非新购,应当按照新购价的一半计算;活动房围挡是旧的,属于重复利用,应当扣除折旧一半。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问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将上述问题涉及的价款列入争议项,更未对鉴定报告作出修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机构调整鉴定报告,直接完全采纳该鉴定报告,显然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华新公司辩称: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对上诉人在鉴定意见中提出的异议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仅系单方陈述,且该陈述在鉴定初稿作出时就已提出,直到一审开庭时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希望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尽快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淳保障房公司给付华新公司工程款2534647.28元及利息损失(以2534647.2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高淳保障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华新公司中标高淳保障房公司发包的高淳区城北商务区安置房(天安地块一)工程B片区(1#-2#楼、地下车库)工程。2019年2月16日,华新公司、高淳保障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新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案外人投诉,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作出责令该工程重新招标或评标的决定,该工程现已确定新的中标人。华新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退出施工现场,就华新公司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华新公司、高淳保障房公司发生争议,华新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立案前,一审法院征得华新公司、高淳保障房公司同意后,对工程价款进行诉前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建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华新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苏建维审【2020】NJ2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计价依据按合同价核定的造价为2068032.85元;2、按施工期市场价核定造价为2534647.28元。对该鉴定意见,华新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市场价计算工程价款。高淳保障房公司认为,对鉴定的程序,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另对鉴定的价款,以下问题应作为争议项进行重新确认:1、对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重复计算;2、安全文明施工的基本费用计算结果计算有误;3、土石方现场拆除没有运输,运输费用应当扣除;4、临时道路里的块石是现场拆除后铺设,并非新购,应当按照新购价的一半计算;5、活动房围挡并非新的,属于重复利用,应当扣除折旧。对高淳保障房公司上述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何凤出庭接受质询,其说明:对管理费的问题,对工程在前期施工时不可能考虑到工程会停工,当时按照完成整个项目的管理人员投入管理人员的费用,综合单价管理费会远远小于这个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计算管理费时扣除了60%,计算管理人员工资;对基本费用已进行调整,金额无误;根据提供的施工资料,运输费用是应当发生的;对工程量统计表上描述的是块石回填与高淳保障房公司陈述的建筑垃圾不是同一概念,应当计入价款;对活动房围挡,按照工程规范要求应当是新建,鉴定资料中没有注明是旧的,应按新建价格计算。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对高淳保障房公司的在鉴定意见中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能作合理解释,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应采用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价款,还是按市场价格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计算价款的方式系按完成工程量清单再乘以单价进行确定的,华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格过分低于市场价格,或者投标时存在不平衡报价以至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同时考虑合同的终止履行非高淳保障房公司原因造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的结算价款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即206803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新公司、高淳保障房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须经招标的合同,现因行政机关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故华新公司、高淳保障房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由于合同无效,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华新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撤出现场,双方间合同已终止履行。对华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华新公司、高淳保障房公司已进行交接,高淳保障房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华新公司有权要求高淳保障房公司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对华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华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部分,因合同无效,高淳保障房公司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向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考虑到华新公司撤出现场后工程量的确认尚需一定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68032.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5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40元,由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88元,南京市高淳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52元;鉴定费用31000元,由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南京市高淳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项目经理田秋头与孔建云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运输合同,证明由孔建云向上诉人提供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运输。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工地的活动板房是从其他工地拆过来的,但使用没有超过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该异议其一审中已经提出,一审法院审理中,由鉴定人员出庭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对上诉人的异议均未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员的回复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据其主张成立。二审中,被上诉人虽认可工地的活动板房是从其他工地拆过来的,但认为使用没有超过一年,一审中鉴定人员也陈述按规定应当是新的,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活动板房能够满足规定要求,且双方并未约定因此扣除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故不应以此扣除被上诉人应得的价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高淳保障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伟
审判员  龚震
审判员  王路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高婷
书记员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