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高淳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南京市高淳区城乡建设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荣。

委托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波、王瑾,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高淳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丹阳湖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姜秀英,南京市高淳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淳区城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高淳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保障房建设公司)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5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高淳区保障房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高淳区城北商务区安置房(天安地块一)工程B片区(1#-2#楼、地下车、地下车库目招标文件。原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南通华新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18年5月2日出具承诺书,对项目负责人满足条件等作出承诺。

2018年5月18日,招标人对涉案施工项目进行了拟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拟中标人为原南通华新公司。2018年6月1日,该项目另一投标单位南京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向高淳区城建局提交《投诉书》一份,以原南通华新公司项目经理许科有在建工程为由,要求根据招标文件,认定原南通华新公司投标文件无效。在处理投诉过程中,2019年1月16日,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江苏省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告(编号:AGC170291-09SG),公告高淳区保障房建设公司的高淳区城北商务区安置房(天安地块一)工程B片区(1#-2#楼、地下车、地下车库标工作已结束,中标人已确定,中标人为原南通华新公司,中标价为7532.520609万元,中标工期为380天,项目经理为许科。

2019年4月16日,高淳区城建局作出本案投诉处理决定,并函告原南通华新公司: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该局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收集的新证据,与评标委员会评审时的证据存在差异,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华新公司对高淳区城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告知函》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高淳区城建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另查明,关于涉案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对原南通华新公司的投诉处理过程,高淳区城建局说明如下:2018年5月31日,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和兴业公司分别就“南通华新项目经理业绩造假”向高淳区城建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均为安徽蒙城县的项目,与本案所涉投诉事项无关)。2018年6月1日,兴业公司就“南通华新项目经理有在建项目锁定”向高淳区城建局投诉。2018年6月28日,南京市高淳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淳区招标办)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为投诉不成立。2018年7月2日,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就原南通华新公司项目经理业绩造假向高淳区城建局投诉。2018年7月26日,高淳区招标办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为投诉成立。2018年8月6日,原南通华新公司不服,向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30日,市建委作出[2018]宁建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高淳区招标办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违法,责令高淳区城建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2018年11月8日,高淳区城建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南通华新公司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原南通华新公司再次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市建委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宁建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高淳区城建局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投诉处理违法并责令重作。2018年12月28日,高淳区城建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为原南通华新公司项目负责人不符合有在建工程的规定。

兴业公司对高淳区城建局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3月28日,高淳区政府作出[2019]高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高淳区城建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高淳区城建局在收到复议决定15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对兴业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复议决定送达后,2019年4月4日,高淳区城建局工作人员至射阳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养老中心项目管理公司现场负责人陈青白进行询问。陈青白陈述以下事实:1.其知道2018年3月28日的竣工验收报告;2.2018年3月28日原南通华新公司土建已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原南通华新公司城建的安装部分包括:消防喷淋、烟感报警、疏散广播等分项没有完成,但是这些分项必须等装饰工程完成之后才能安装,为了减少矛盾,加快养老中心民生工程的进度,又不形成二次浪费,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会商之后,出具了2018年3月28日的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8月28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射阳县养老中心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含装潢及其他所有配套项目);3.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以住建局备案的时间为准;4.装饰企业进场以后付了原南通华新公司的配套费用。

又查明,2019年5月21日,高淳区城建局认为华新公司提供的射阳项目2018年3月28日的材料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嫌疑,已对华新公司另行启动立案调查。

再查明,2020年3月16日,原南通华新公司经海安市行政审批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新公司。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华新公司已经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招标人已经重新招标并有新的中标人,且新的中标人已进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根据上述规定,高淳区城建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属于涉案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具有接受投诉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在一般招标投标活动中,中标候选人由评标委员会评审结论确定,中标人由招标人确定或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2019年1月16日,涉案招标投标活动中标结果已公告,高淳区城建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实质上是确认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无效。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依法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但法律法规并未授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来认定评审结论无效,或者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高淳区城建局在《投诉处理决定告知函》中告知华新公司系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上述法律法规均未规定高淳区城建局有权作出“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在法律、法规赋予该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即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超越其职权范围。据此,高淳区城建局作出“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投诉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本案中,高淳区城建局系依据[2019]高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华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即使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也应当遵循上述程序原则。高淳区城建局在2019年4月1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系认为“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我局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收集的新证据,与评标委员会评审时的证据存在差异,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从而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但高淳区城建局并无证据反映其在自行收集新证据后,已告知华新公司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高淳区城建局既未告知华新公司新证据内容,也未听取华新公司的陈述申辩,而是根据收集的新证据改变原事实认定,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高淳区城建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高淳区城建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淳区城建局负担。

上诉人高淳区城建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上诉人有权作出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行政行为为由,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缩减了上诉人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法定职权范围。一审判决将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两项法定职责,进行了割裂和缩减,忽略了上诉人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责。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设定了必须依法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中标无效情形下对招投标应当采取的措施,上诉人对招标人法定义务没有履行或延迟履行的,有依法予以监督履行的职责。一审判决将评审结论效力完全等同于中标效力,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评审结论有效是中标的前提条件,根据该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标后被查实确有违法行为导致的中标无效的认定,并非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的规定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系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且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有职权对于涉案投诉作出责令重新招标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对“中标无效”的认定,是援引的法律条款的规定,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该行为视为对评审结论效力的认定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将证据交被上诉人质证程序违法,放大了上诉人的程序瑕疵,且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为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承诺书、高淳区政府行政复议书、从射阳县住建部门调取的射阳县养老中心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大部分证据在高淳区政府行政复议时经过质证,行政复议后调取的证据即使没有经过质证,其证明内容与行政复议时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没有必要通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质证。事实上,上诉人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后,已告知和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接受被上诉人的证据和材料,对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十分清楚。上诉人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依据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的,属于同一个投诉处理程序中,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在同一程序中作出多次告知。况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将依据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明知且无异议,被上诉人也明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在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期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按上诉人要求提供射阳养老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一审判决在没有对本案实质性争议焦点理涉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明显不当。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许科是否符合涉案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要求的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的条件,被上诉人将参加验收单位不全、验收范围不能覆盖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是否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是对立的,但一审判决对双方争议均予以采信,却对争议焦点在判决书主文未予理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缩减其监督范围,既无事实根据,也与法不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对照上诉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条款中,并无“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具体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投诉处理决定文书中也没有直接援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与本案无关。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放大其程序瑕疵,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证据都已在高淳区政府行政复议中予以质证。经查,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为2019年4月4日对射阳县养老中心项目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和2019年5月21日对涉案工程评为的询问笔录,都发生上诉人2019年4月1日收到高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将上述主要证据交由被上诉人质证,也未告知被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剥夺被上诉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能理涉案涉争议焦点,并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和第七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并无在建工程,上诉人滥用行政职权,不认可业主依法组织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有效性,否定实际竣工验收日期,违规干预民事活动才导致所谓“有在建工程”的争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客观,上诉人并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高淳保障房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认可上诉人高淳区城建局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上诉人高淳区城建局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据此,高淳区城建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案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具有接受投诉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华新公司要求撤销高淳区城建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取决于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审查结果。具体到本案所涉投诉事项的处理,则要求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时,应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定,对被投诉的招投标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对于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对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将该违法情形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予以列明,并据此作出处理意见。根据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要求,本院对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高淳区城建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未明确涉案招标投标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在华新公司已被公示为涉案项目中标人的情况下,其以“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被投诉人负责的射阳县养老中心工程在2018年3月28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这一含糊且不确定的描述作为投诉处理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合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满足法律所确定的事实要件的要求。高淳区城建局在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中认为“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我局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收集的新证据,与评标委员会评审时的证据存在差异,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但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既未对“新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实质性影响”进行进一步说明,亦未对“华新公司项目经理许科有在建工程”这一投诉事项是否成立、华新公司项目经理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质要求等事实作出认定。据此,应当认定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律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导致中标无效的六种违法情形,以及中标无效的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是关于强制招标项目中标无效后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适用上述规定监督执法时应遵循的逻辑顺序关系为:认定违法情形、确定中标无效、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根据上述规定,高淳区城建局如认为投诉事项属实,涉案招标投标活动确有违法行为,则应当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列明该违法行为所对应的中标无效情形的具体条款,其在没有认定导致中标无效的具体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即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关于中标无效后的处理的规定,迳行作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处理决定,缺乏认定违法情形的前提,属适用法律不当。

三、关于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本案中,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必然对已被公示为中标人的华新公司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对此,高淳区城建局更应谨慎处理,严格遵循上述程序规定。涉案投诉处理决定是依据[2019]高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其中部分证据虽然在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但华新公司的行政复议质证意见不能等同或替代其在涉案行政处理程序中的陈述和申辩。且高淳区城建局在复议决定作出后自行收集的新证据,既未告知华新公司相关内容,也未听取华新公司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招投标投诉处理的相关程序要求,应认定程序违法。

需要说明的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据此,高淳区城建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宣布招投标项目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为高淳区城建局作出“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投诉处理决定超越职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该规定中的“处罚”应属行政处罚法规范和调整的范畴,与行政机关投诉处理活动分属不同的行政程序。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于行政处罚和行政投诉处理的先后顺序抑或是同时进行并无明确规定,故高淳区城建局在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后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举报投诉处理程序的一般处理原则,高淳区城建局应在投诉处理决定中应告知投诉人是否已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如决定对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告知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和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高淳区城建局系针对兴业公司2018年6月1日的投诉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因涉案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后,兴业公司的投诉事项仍未得到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故在判决撤销涉案投诉处理决定时应当一并判决高淳区城建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判决仅撤销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高淳区城建局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高淳区城建局关于其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并未超越职权的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仅判决撤销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581号行政判决;

二、南京市高淳区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针对南京兴业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俊騑

审判员  谢宇飞

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