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菏泽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路1499号(牡丹办事处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林涛,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华,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朱**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中泰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尚欠申请人14.5万元的劳务款,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亦认可尚欠申请人14.5万元的劳务款,这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据此,即便中泰公司对于超出14.5万元部分的其他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其一而再、再而三自认所欠付的14.5万元劳务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径行改判中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申请人与中泰公司存在明确的发承包关系,申请人就涉案工程与朱**华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二份,而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泰公司关于组建单县第二工程项目部决定的通知足以证实朱**华系中泰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故朱**华与申请人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行为系典型的履行职务行为,所以,申请人与中泰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对于涉案工程申请人自参与涉案工地的施工直至全部工程完工止,涉案清工全部是由申请人施工,并提供了部分工地的架材,这一事实,由朱**华出具的二份证明足以证实,否则,作为项目部经理的朱**华不会给申请人出具证明。据此,中泰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款及架材租赁费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中泰公司对涉案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泰公司以自己名义承建单县教育局发包的单县2014年度校舍工程,后朱**华与中泰公司以个人承包责任制的方式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同时,中泰公司组建单县第二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朱**华为项目部经理。中泰公司虽然主张其与朱**华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其与朱**华之间的挂靠协议,仅提供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结合中泰公司于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其与朱**华、刘成建、袁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与本案***施工事实没有关联性,但该协议书中体现的袁方借用中泰公司承建单县教育局三标段工程的内容与中泰公司主张朱**华借用(挂靠)其资质承建同一涉案工程相矛盾,在朱**华未出庭对挂靠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在案现有证据认为不足以认定朱**华与中泰公司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连带责任属法定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方,而非发包方,其也并非朱**华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判决中泰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