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北路**。
法定代表:张林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丁维东,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丁维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9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曲阜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1民初2358号民事调解书,享有对曲阜市九仙山牡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60万元的追偿权。该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在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公司注销登记。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未进行清算为由,主张由该公司股东**、丁维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是基于曲阜市九仙山牡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注销问题提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规定,曲阜市九仙山牡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登记地和注销地均在曲阜市,本案应由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对公司股东**、丁维东、***行使追偿权,是基于曲阜市九仙山牡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公司没有进行清算引起的,而申请注销公司登记需要向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相关资材,履行相应程序。由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更好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8年6月16日与曲阜市人民政府签订《九仙山牡丹庄园土地租赁合同》,曲阜市九仙山牡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因发生纠纷,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的(2021)鲁0881民初23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曲阜市玉龙村村民委员会款项60万元后,有权向实际使用人曲阜市九仙山牡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后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曲阜市九仙山牡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垫付款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已于2021年10月9日注销了营业执照。**、丁维东、***是该公司的股东,在未经清算程序、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了公司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原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丁维东、***偿还垫付款60万元及利息。据此,本案为因土地租赁合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属合同纠纷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住曲阜市,丁维东住菏泽市牡丹区,***住巨野县,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曲阜市,故曲阜市人民法院、巨野县人民法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审理本案。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永汉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成爱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