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4民初156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兴华中路财政局综合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581734140A。
法定代表人:常小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栾川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君山路经贸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1715125966。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春、被告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锋、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被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名下的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70%股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豫03民终952号民事终审判决书,判令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20万元。一审诉讼期间,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0324民初713号民事裁定书,对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名下的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70%股权予以查封冻结。在案件执行中,案外人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该股权经另案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查封股权由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为由,申请排除执行。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2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有约束力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该生效判决系股权被冻结后作出,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被告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请执行的股权已实际转让给被告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股权的执行侵犯了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裁定对该股权不予执行合法有据。2016年4月20日天业公司和钼都公司签订股权预转让协议,约定钼都公司将持有的伊鑫公司70%股权转让给天业公司,天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伊鑫公司另一股东即原告***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2016年6月14日天业公司与钼都公司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因***诉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股权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导致股权因冻结而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天业公司已实际取得伊鑫公司70%的股权。
被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与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豫03民终952号民事终审判决书:“由洛阳钼都矿冶公司赔偿***1320万元”。在一审诉讼期间,***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申请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将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持有的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同日,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持有的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70%股权以5500元价款转让给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履行完毕,因股权被冻结,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案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洛阳钼都钨钼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豫03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持有70%的股份。在***申请执行冻结股权过程中,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认为***申请冻结的股权属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排除执行,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豫032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在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持有70%股份的执行。***不服该裁定书,于2018年8月29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持有70%的股份。案外人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认为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涉案股权仍属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延梅
审 判 员  陶占省
人民陪审员  代银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成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
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
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
联系电话:0379-63158020
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