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豫0324执异42号
本院在执行***与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栾川县伊鑫公司的股权采取冻结、评估等强制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决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争议股权能否排除本案的执行。该判决书为执行异议之诉之判决已确认栾川县天业投资担保公司在栾川县伊鑫矿冶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持有70%的股份,并判令不得对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在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持有70%股份的执行。故对异议人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032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应将其出让在栾川县永达矿业有限公司49%股权所得的5500万元总的30%即1650万元给付原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豫03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为:“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损失1320万元”;二、驳回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6月14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24民初713号民事裁定书将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在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2018年4月23日,天业公司以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钼都公司和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执行的异议之诉中,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不得对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在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持有70%股份的执行。二、确认栾川县天业投资担保公司在栾川县伊鑫矿冶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持有70%的股份。三、本院(2017)豫0324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天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16年4月20日异议人天业公司和钼都公司签订了《股权预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钼都公司持有的伊鑫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异议人天业公司,异议人天业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2016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取得了钼都公司在伊鑫公司的70%股份。故异议人天业公司请求栾川县人民法院解除对钼都公司在伊鑫公司的股权的冻结。
中止对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在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持有70%股份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侯红彦
审 判 员 鲁方黎
人民陪审员 周淑倩
书 记 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