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802执异70号
在本院审理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银行)执行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钼都矿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栾川县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投资)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对异议人持有的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鑫公司)70%股权的冻结,并不得对该股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异议人按照地方党委会议纪要要求,收购钼都矿冶在伊鑫公司的70%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转让款,该转让行为实际已经履行。同时因其他执行异议纠纷,判决确认异议人持有伊鑫公司的70%股权。因此,本院对该股权查封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依据2016年4月15日栾川县委常委会第7次会议纪要要求,异议人于2016年4月20日和钼都矿冶签订了《股权预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钼都矿冶将其持有的伊鑫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异议人,因伊鑫公司另一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不明确,协议约定,待另一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按《公司法》规定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双方再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异议人向另一股东送达了相关材料,另一股东在指定期限内,其未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016年6月14日异议人与钼都矿冶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异议人通过合法交易,持有了在伊鑫公司的70%股权。同日另一股东以其他案由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尚在钼都矿冶名下伊鑫公司的70%股权予以冻结,异议人未能将该股权过户登记。异议人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经审理后,确认异议人持有伊鑫公司的70%股权,并解除冻结。
原告中旅银行与被告洛阳钼都钨钼科技有限公司、栾川县瑞达矿业有限公司、钼都矿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旅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7)豫0802执保276号执行裁定书,对钼都矿冶在伊鑫公司的70%股权予以冻结(轮后)。栾川县人民法院解除冻结以后,异议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中止对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在伊鑫公司名下70%股权的执行。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晓勇
审判员 郭 岩
审判员 李 宇
书记员 李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