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3执322号
本院在执行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育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安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育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安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27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询问。
二、核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的财产线索,因该财产涉及其他诉讼未决,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于2020年11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育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在上海国龙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2450万元股权,冻结期限至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该股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五、2020年12月28日,已向被执行人上海育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安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0年12月28日与申请人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洪波进行终本约谈,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向其释明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育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安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张 蕾
书记员 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