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42411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张江创业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居里路108号通用厂房A-1单位。
法定代表人:赵海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晓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育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水闸南路260号1幢219室。
法定代表人:刘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瞻,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成,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张江创业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育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0,030,789.20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42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育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030,789.20元的财产。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上海张江创业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请求本院予以继续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育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030,789.2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史一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蓉
书 记 员 何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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