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3927号
原告: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围子街道北方花木城17-22。
法定代表人:马航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洋,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邑市围子街道周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立忠,村主任。
原告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马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硬化村级道路,双方签订《围子街办周家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昌邑市围子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原告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围子街办周家村农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新修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以每平方米78元中标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围仓路以南,主街南北270米,宽7米,巷子4条,每条长260米,宽3.5米。总工程量为5800平方米。工程工期为30天,自2013年5月19日开工至2013年6月19日竣工,如遇天气原因不能施工,工期据实顺延。总工程款约为四十六万元,如有变更,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约定工程开工至路基完毕拨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混凝土面层干到一半时拨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拨付总工程款的90%,留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另外合同还就工程质量要求、材料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路面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30日,由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认定道路硬化总平方5354.39㎡,单价78㎡,道路硬化工程款总计417018.42元,已付工程款263468.4元,实欠工程款153550元。原告自认被告又陆续偿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围子街办周家村农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修建道路,硬化路面等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