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围子街道西冯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3926号

原告: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围子街道北方花木城17-22。

法定代表人:马航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洋,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西***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邑市围子街道西冯村。

负责人:冯永军,村主任。

原告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西***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马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西***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117.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硬化村级道路,双方签订《昌邑市围子街道西冯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围子街办西冯村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1117.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昌邑市围子街道西***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昌邑市围子街道西冯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昌邑市围子街道西冯村前、中、后街出村道路;开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1日;每平方米85,全路段长约3000米,合计金额约壹佰伍拾叁万元整(小写:1530000元)。本工程分三次付款,其中:1、工程开工后付工程总额的30%;2、工程施工到一半时,付工程款的40%;3、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款的95%。最后剩余工程款总额的5%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期满全部付清。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围子街办西冯村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5年5月13日开工,至2015年5月31日止。排水沟每米造价140.1元,共计700米,合计约10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85%,预留1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如数退还质量保证金。

2016年1月11日,双方核对工程量,并签订工程决算书:西冯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款总计1151137.37元,已付款350400元,实欠工程款800737.37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341117.37元,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昌邑市围子街道西冯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围子街办西冯村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道路硬化工程决算书、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西***民委员会施工了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1117.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西***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昌邑市围子街道西***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昌邑市祥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1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计3208元,由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泽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