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258号
原告:浙江飞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云六路3号第二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余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401号A座2层B3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太原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系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谢专治,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系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浙江飞天门业有限公司诉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谢专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飞天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专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飞天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1896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请之日;2、被告谢专治、***就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阻燃实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就原告向被告晋消公司供应防火门、进户门事宜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于2010年、2011年向被告晋消公司供应总价为1529730.9元的货物,被告晋消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晋消公司就剩余价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晋消公司确认剩余货款为418963.5元,被告晋消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晋消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另外,被告***、谢专治系被告晋消公司股东,被告***认缴出资2940万元,实缴980万元,未缴1960万元,被告谢专治认缴出资60万元,实缴20万元,未缴40万元,二被告应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购销合同,合同在技术要求和条款约定内部填充材料为珍珠岩,生产制造工厂为原告方,但原告方所供货物并不符合两条合同约定;2、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存在上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业主在结算时扣除被告单位2233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谢专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欠浙江飞天门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18963.5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分期分批每月还款,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全部还清。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谢专治系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于2020年5月9日前认缴注册资金29400000元,实缴资金9800000元,未缴19600000元,谢专治应于2020年5月9日前认缴注册资金600000元,实缴资金200000元,未缴资金400000元,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就其股东认缴出资情况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浙江飞天门业公司营业执照、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分期还款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飞天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1896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被业主少支付的22335元货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谢专治、***就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现被告***、谢专治的出资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款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谢专治未到庭说明出资情况且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也不能说明两股东出资情况故被告***、谢专治应在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形下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谢专治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飞天门业有限公司货款418963.5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4189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谢专治在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铁保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