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02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助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负责人郭本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吴瑞新,该市市长。
上诉人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已达成协议,问题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上诉人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汪万荣
审判员 徐 琳
审判员 查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王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