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225行初97号

原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6692186X(1-5).

法定代表人:张助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170032736293。

负责人:郭本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该局劳动监察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784943065R。

法定代表人:吴瑞新,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无为县司法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旭阳公司)不服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为县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人社监令【2019】54号)和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政复决字【2019】12号)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吴诗,被告无为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沈小弟,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17日,无为县人社局向其发出无人社监令【2019】5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支付汪永海、李军二名劳动者工资51000元,原告不服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为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无政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无为县人社局的限期整改指令,原告认为无为县人社局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1、撤销无为县人社局作出的无人社监令【2019】5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撤销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洛阳旭阳公司在工程项目上用工管理混乱,存在违法用工行为,其与汪永海、李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人社监令【2019】54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为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受理汪永海、李军的投诉并开展调查询问系积极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能的正当合法行为。

被告无为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原告拖欠汪永海、李军两名劳动者工资51000元的事实;

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

察询问通知书》、《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人社监令【2019】54号)、《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等,证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人社监令【2019】54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洛阳旭阳公司具

有支付汪永海、李军二人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二、无为县人社局作出的无人社监令【2019】5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符合法律规定;三、无政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案情报告表,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

期限内立案;

2、洛阳旭阳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洛阳旭

阳公司的复议请求符合立案条件,且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3、无为县人民政府《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复

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无为县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以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无为县人民政府在法

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5、延长审理期限相关材料,证明复议机关延长

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6、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及送达回执。

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了S208芜湖市(无为段)省道改建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权处置S208芜湖市(无为段)省道改建项目工程中的施工和管理协调工作。同时任命:候博、尹登元为该项目部正、副经理,自2018年6月1日开始运营。之后,尹登元聘任汪永海为该项目部策划兼司机、李军为助理,由于其他原因承接工程无果,尹登元被公司解聘。经尹登元核实共拖欠汪永海、李军工资报酬51000元。2019年4月2日汪永海向无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系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二级机构)投诉,无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随后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因原告未按期接受询问,无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了无人社监令【2019】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原告仍没有按照要求提交材料,无为县人社局遂作出无人社监令【2019】5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支付汪永海、李军两名劳动者工资51000元。原告不服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为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无政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无为县人社局的限期整改指令,原告认为无为县人社局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旭阳公司系合法经营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组建S208芜湖市(无为段)省道改建项目部,符合建筑企业运营范畴;该项目部负责人尹登元聘任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由于原告缺乏管理和监督,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无为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其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人社监令【2019】54号)系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因不服该指令,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系合法行为;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经过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无为县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人社监令【2019】54号)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旭阳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无为县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人社监令【2019】54号)和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政复决字【2019】12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恒安

人民陪审员  范吴静

人民陪审员  刘群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静文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