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1228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安徽朱兴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安徽朱兴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区卓阳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6692186X

法定代表人:张助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被告洛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875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9月30日至付清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承包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S208芜湖市无为段省道改建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在无为设立了“S208(无为段)省道改建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招聘了原告及李军作为工作人员。原告在该项目部工作期间根据项目部的安排租用了一辆轿车(约定的月租金为13500元,同时项目部规定日油费为100元,三个月其计9000元),另外,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共代为支出了招待费、工具费、电费等共计38000元。在被告于2018年9月辞退原告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工资,被告拒不给付。后在无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令下被告支付了工资款,但是仍拒不支付租车费、油费和招待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支出的租车费、油费和招待费,并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

洛阳建设公司在庭审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从未委托过或者是指派过***租赁车辆、购买工具、负责招待等相关事宜,其所称的租车费、加油费、购买工具、招待费、电费等项目均不存在,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承包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S208段(芜湖市无为段)劳务工程,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发文设立“S208(无为段)省道改建工程项目部”,并任命侯博为“项目总经理”,尹登元为“项目副经理”,后该项目部招聘了原告及李军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并开展工作。原告在项目副经理尹登元的安排下与刘以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聘用汽车驾驶员、以及垫付汽车加油费用等,另外,原告还为项目部开展工作购买电器、生产工具并垫付电费、招待费等,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原告共为工程项目部垫付费用人民币87500元。该费用清单由项目副经理尹登元签名证明。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在“安徽商报”刊登声明:原告自2018年7月5日起,解除与尹登元的一切合作关系,期间尹登元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协议、合同等,均视为尹登元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S208(无为段)省道改建工程项目部”是在被告的授意下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该工程项目部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从事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工作活动,受益人为被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垫付的费用,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利。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在“安徽商报”刊登声明,解除与尹登元的一切合作关系,该时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超标或不存在,但无证据佐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垫付费用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人民币87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6元,被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3、《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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