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区卓阳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再审申请人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旭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旭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依据尹登元所写的《费用证明》以及尹登元系案涉项目部副经理的身份就认定***对洛阳旭阳公司享有追偿权是错误的。首先,尹登元不具有委托租赁车辆、招聘人员及进行招待宴请等权利。由于该项目部人员在工程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且该项目本身原因,洛阳旭阳公司已于2018年7月5日对该项目部进行了变更,解除了尹登元等人的职务,作为项目副经理的尹登元本人无权为项目部招聘人员、租赁车辆,不能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商务招待等行为,更不能委托他人进行上述行为。其次,尹登元无权签署《费用证明》,即使签字也是其个人行为,相关责任不应强加由公司承担。在该《费用证明》上尹登元注明“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核。”也就意味着尹登元明知其无权进行上述活动,其签字必须在洛阳旭阳公司审核认可的情况下才能生效。再次,洛阳旭阳公司经了解并未有《费用证明》所载事项发生。尹登元签字并不意味着事实存在,或者就是尹登元的个人行为,与洛阳旭阳公司无关。最后,无为市社保局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有纠纷的情况下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洛阳旭阳公司限期支付***工资。然而,洛阳旭阳公司无论是在调查、行政诉讼等环节中均不认可尹登元出具的《费用证明》,最后是迫于无奈才向***、李军支付51000元,但这并不意味洛阳旭阳公司认可该《费用证明》上罗列的项目及金额。2.***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涉嫌伪造证据,且恰恰可以证明《费用证明》中所称事实不存在,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于存在严重问题的证据不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更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特别是在***提交了大量虚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了法律。综上,洛阳旭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无检二部建移[2019]13号《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以及洛阳旭阳公司自认已支付***相应工资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与洛阳旭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在案涉项目部筹备成立以及运作期间进行车辆租赁、商务招待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费用应由洛阳旭阳公司承担。洛阳旭阳公司虽对车辆租赁及招待费用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任命的案涉项目副经理尹登元已在《费用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核”的意见,且洛阳旭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所涉费用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主张的垫付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洛阳旭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姚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