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民初141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华、邓波寒,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区卓阳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6692186X。
法定代表人:张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华、邓波寒、被告***、被告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8499.4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旭阳公司是三门峡西站旧城区污水改造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从被告旭阳公司接手污水管道顶管劳务。被告***雇佣原告为雇员,从事其分包工程的劳务施工。2019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二被告工地上为二被告做顶管作业时,因二被告工地缺乏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致原告左手拇指在作业过程中被升土机严重挤伤,导致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关节面部分缺损,拇指血管、神经断裂等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承担了少量医疗费,被告旭阳公司不管不问。原告身心遭受巨大伤害,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承包的是被告旭阳公司的活,原告是我找的员工,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3000元。我与被告旭阳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旭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签订的《顶管施工协议》第八条规定:“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均由乙方全权负责。”本案原告为乙方***雇佣人员,发生事故原因也是乙方造成,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父亲李卷敏、母亲宁现温、儿子李家俊、女儿李佳怡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旭阳公司查询页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及注册信息;3.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血管、神经断裂;左拇指屈、伸指肌腱断裂;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关节面部分缺损等,及住院治疗35天,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出院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12196.89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前体检费证明、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体检费120元计82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单据计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旭阳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旭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顶管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秦栓劳与***签订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第8条第八条规定:“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均由乙方全权负责。”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旭阳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项目经理秦栓劳签订《顶管施工协议》,由被告***承包被告旭阳公司位于陕州城区的顶管设备安装与拆除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其承包工程的劳务施工。2019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左手拇指被升土机挤伤。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18日),被诊断为:左拇指挤压伤:1.左拇指血管、神经断裂;2.左拇指屈、伸指肌腱断裂;3.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关节面部分缺损;4.左拇指皮肤撕脱,共计住院35天,期间一人陪护。2019年12月6日,受伊川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发时,原告***父亲李卷敏年满51岁,母亲宁现温年满51岁,儿子李家俊年满8岁,女儿李佳怡年满10岁。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因被告***主张垫付了1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认可12000元,本院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二是原告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其有责任在施工中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现被告***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力,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旭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时,未对***是否存在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旭阳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旭阳公司与被告***关于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损失:1、医疗费12196.89元(12166.89+30);2、护理费4379.99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按35天期间1人陪护,为4379.99元;3、误工费4249.35元。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35天,结合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夹板固定至术后4-6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拔克氏针。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5天。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43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249.35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35天,为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35天,为1750元;6、伤残赔偿金30327.5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20年的10%);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91.39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计算,其中原告对被扶养人李家俊的扶养年限计10年,为5772.99元;原告对被扶养人李佳怡的扶养年限计8年,为4618.4元。原告父母尚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700+120);10、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70515.12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360.58元,扣减***垫付的12000元,被告***需再支付37360.58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21154.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360.58元。
二、被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承担400.5元,被告***、被告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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