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肥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4民初813号

原告:***,女,193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香馨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3XW7A。

法定代表人:章盛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蔡里街信用代码55340604MEA4019548。

法定代表人:王光忠,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合肥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被告***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172.13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期间,新望公司承建***区村内道路工程,其在原告住处附近新修建的路面高于原路面约0.7米,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设置临时通行设施。当月16日17时30分,原告从蔡里街回家到十字路口处(祝恒收屋山东头处),未能爬上新修路面而摔伤。原告摔倒时有本组村民贾运侠、化淑梅、魏克红、李加峰等人在场。原告在烈山镇医院检查,伤情为左腿骨股骨裂。原告在家卧床休养近两个月,伤痛加剧,遂至濉溪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头下型),于7月11日行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人工股骨头转换手术,原告住院11日,花去医疗费24021.77元,新农合报销后费用为8592.57元。出院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新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致原告摔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区未能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望公司未答辩。

***区辩称:发包方是烈山镇政府和烈山区发改委,不是***区,***区没有监督的权利和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区第十一小组居民。2019年4月29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发包方)与新望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8华家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区庄内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内容:路基、水泥混凝土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工程图纸所列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9日。在该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工程概况为:新建道路总长1.167公里,宽3米,面积约3500平方米,道路做法:原路基整平压实+20㎝厚c25砼面层。

该工程包含多段庄内道路,于2019年6月6日竣工验收。其中一段道路位于原告房屋北边,为东西方向道路,于5月6前后完成水泥路面施工,5月16日前,该路段已对行人和车辆放行。因施工抬高了路面,路肩不属于工程范围未施工,在水泥路面与各南北向巷口交叉处与巷口路面形成一定的高度差,水泥路面向东与原道路平接。原告房屋东面祝恒收家屋山东头有一南北向巷口,水泥路面与巷口路面也存在高度差,巷口向南通往蔡里街好又多超市,从巷口去超市比沿水泥路向东再向南去超市略近。2019年5月16日下午,原告从祝恒收家屋山东头巷口去好又多超市,约17时30分从巷口返回,在从巷口上水泥路面时,未能上去,不慎摔伤,被送往烈山镇卫生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医师意见: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9年7月10日,原告至濉溪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头下型),行人工股骨头转换术,于2019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021.77元,新农合补偿后,自付8592.6元。

2019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2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至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左髋部损伤及其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因自甘风险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应自担责任。本案中,从施工合同及招标公告可以认定,被告新望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仅为路基、混凝土路面及附属工程,不包含路肩及水泥路面与巷口路面的顺接工程,原告摔伤时涉案路段已完成施工,并已对行人和车辆放行,虽然施工道路尚未验收,但新望公司的施工活动已经结束,其安全文明施工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主张新望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刚从摔倒处安全通过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知道经过该处的困难和风险,其选择再次从该处经过(非唯一通道)显然是故意选择风险道路,自甘通行风险,发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作为政府招标的工程,在原告摔倒时工程已完成,尚未验收,也未移交,尚不能确定***区对路肩及水泥路面与巷口路面的顺接工程有接续施工的义务,即使***区有接续施工的义务,接续施工义务也应当在验收、移交之后,在接续施工之前,对原告自甘风险行为引起的事故,***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武

审 判 员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